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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及其限度

  

  从双向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到单向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可能是原告推选的,也可能是被告推选的,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却只能是原告推选的。理由是行政诉讼中出现5个以上的被告是极其少见的,因为5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是行政行为的常态[7]。制度安排不可能立足于偶然发生的情形。


  

  从双种类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到单种类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中法第54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而第55条规定的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否也包含同样的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对此语焉不详。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应该不成问题,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否应该包括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行政诉讼只能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利害关系人的确定性[8]。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只应该包括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以上三点可能并不复杂,比之复杂的是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条件。行政诉讼代表人制度适用的条件中,除了人数的要求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那就是“同案”。什么是同案?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是容易解决的,应该包含两种:同一个案件或者同种类的案件。其中,同种类的案件指具有相同事实和理由的案件。但行政诉讼中的情形比这复杂。可能的理解有三种:同一个案件,如6个人同时盗窃被行政处罚,6个人提起行政诉讼;同种类的案件,如政府对同一地段若干居民房屋拆迁,5个以上的居民提起行政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如一个化工厂违法排污,使5个以上的居民受害,环保局对化工厂进行处罚。化工厂认为处罚太重提起行政诉讼,居民认为处罚太轻也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显然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这与民事诉讼的规则没有太大的区别。第三种情形—即利益对立的双方同时对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9],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益对立的双方人数超过5人,是否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如果可以,诉讼代表人如何产生?诉讼代表人如何代表当事人利益?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利益共同为制度前提的。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益,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不存在损益关系,这是保证诉讼代表人不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前提。但在利益冲突双方同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显然只能代表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一方。因此,在利益冲突双方同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中,如原告人数超过5人,理论上应分情况处理[10]:1.利益冲突双方中的每一方人数都不到5人,但两方相加人数超过5人,仍不能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双方均亲自参加诉讼;2.利益冲突双方中的每一方人数都超过5人,冲突双方各自产生诉讼代表人,分别代表利益冲突的各方;3.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一方人数超过5人,另一方的人数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一方产生诉讼代表人,另一方仍亲自参加诉讼。


  

  四、执行中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


  

  第211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执行中的和解制度。行政诉讼的执行阶段能否有和解协议存在呢?有没有和解的可能和空间?


  

  单纯说行政诉讼中没有调解,从而否认行政诉讼执行阶段可能存在的执行空间显然过于武断[11]。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大体上有三种情形:1.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执行;3.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对行政诉讼执行阶段的和解也应分三种情形考察。


  

  1.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告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一般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因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消行政行为实际上很难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我们接下来要问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终结强制执行?这个问题和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联系起来考虑。如果撤诉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人民法院显然应该同意。但如果原告因为自己相对于被告行政主体的弱势地位,被迫作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继续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干扰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


  

  2.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理论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过的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执行阶段和解的合法性空间。这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但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由人民法院纠正。可以分解成三种情况考虑: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没有因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就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民法院应该终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在行政程序法中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这种司法审查的有限性首先就体现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裁决是否允许。第三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允许。但之后行政机关又申请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没有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且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的,仍然应该强制执行。因为行政机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题中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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