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文本分析的优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使分析限定在一个可能的范围内,便于讨论的展开,避免漫无边际。文本分析缩小了范围,但正如足球场必须划定边线一样,范围的限定使游戏成为可能。第二,可以将多种解释与文本自身相对照,便于看出究竟哪一种解释最适合那些准确的词汇(words),并最终成为最高法。第三,宪法文本分析有助于推导出作为整体的、真正宪法精神。法官和律师经常有超出法律词汇(words)以外的倾向,但是,文本自身是法律分析的明显起点,不看法律的文字(letter)不可能推导出法律的精神。以《权利法案》一书的分析为例,美国宪法中people一词无处不在,且《权利法案》中许多权利的主体既不是person也不是everyone,而是people,以此可以推知宪法和《权利法案》的精神并非仅仅体现自由,“民主”也是宪法的重要价值,美国宪法是自由民主的复合体,而非像人们津津乐道的那样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第四,文本分析可对研究范围作一定排除,通过限制规范权威(authority)的选择性来消除研究范围过泛的弊端,使整个主题更加紧凑,并使人们趋向于将法律文件和“权利法案”作为一个内在一致和自我限制的实体。第五,使用文本内(intratextuality)和文本间(intertextuality)两种分析技术,可帮助确定成文宪法未列举的权利究竟有哪些?如何发现它们?以美国宪法为例,文本内(intratextuality)方法可将第9条修正案与宪法序言联系起来,确立未列举权利的存在;文本间方法(intertextuality)方法可使法官将第14条修正案与英国的《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各州的州宪联系起来阅读,确立未列举的权利。这样做并非是不注意成文宪法的列举权利,恰恰是紧紧集中于列举的权利,在使用开放性的语言进行解释之前,或者在这些文本列举的权利之间插入某些权利,或者超出这些未列举权利之外外推出新权利。这需要紧密地检查列举权利的字(letter)以便恰当地证明那些开放条款的精神。第六,有助于普及和宣扬以宪法文字表现的各种权利。正是借着宪法文本,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那些宏伟词组(grand phrase)才得以在普通公民中口耳相传,广泛普及。如言论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持有和携带枪支(keep and bear arms),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我们美国人民(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等真正深入人心。[25]
宪法文本分析或者文本主义是宪法学研究中的一种分析工具和方法。使用这一方法,阿玛尔有力地质疑了美国另一位宪法学者阿克曼的“美国宪法三时刻”理论(three great constitutional moments)。阿克曼认为,美国宪法是由历史上三个伟大的宪法时刻铸就的,这三个伟大的宪法时刻分别是建国时期、重建时期和新政时期。[26]阿玛尔有趣地发问道:“如果权利可以未列举,能想象有整个不成文的宪法修正案吗?”[27]换言之,如果权利可以未列举,修正案也能未列举吗?这里再次显示出阿玛尔对宪法文本的高度尊重精神。在他看来,如果作为宪法文本的修正案缺乏一些明示的规定,就不能认定某一“宪法时刻”的存在。也就是说,所谓“宪法时刻”,必须是宪法文本上载明的内容,否则就无所谓“宪法”时刻。正以为此,他同意阿克曼关于美国宪法前两个时刻的观点,因为文本分析恰好提供了两个时刻综合互动的证明,美国宪法修正案已经在文本上对此有所体现,具体指《权利法案》即前十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之间的互动关系,但宪法文本却未对新政时期有任何体现,因而从文本分析的观点来看,将新政作为第三个宪法时刻是站不住脚的。尤有进者,另有一些更文本主义的学者(more textualist)对阿克曼的质疑更为有力。针对阿克曼认为第三个宪法时刻即新政时期的主题是扩大联邦权力和联邦再分配的权力,这些学者通过分析20世纪初期的宪法修正案文本,发现早在新政之前的1910年代,修正案就已经完成了联邦从州汲取权力这一过程。例如,第16条修正案(1913年颁布)规定国会有权征收所得税,第17条修正案(1913年颁布)取消了州立法规定联邦参议员选举的权力,第19条修正案(1920年颁布)规定即使在州的选举中妇女也享有联邦规则保证的投票权。这些都是国家主义的体现,意味着联邦从州那里汲取了权力。第16条修正案甚至规定了联邦可以从富州那里征得比穷州更多比例的税,以利于再分配。基于这些文本分析,他们认为,既然如此,难道真有必要再假定新政时期还存在着一个宪法未列举的旨在体现国家主义和再分配的宪法政体的修正案吗?既然没有宪法文本上的修正案支持所谓“新政”,而1930年代之前的修正案早已加强了国家主义,就不能在理论上断定第三个宪法时刻的存在。[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