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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分析:一种解释方法

  

  文本分析将视野限定在宪法文本的文字上,并将文本之外的要素予以排除。首先,它将决定宪法规范的社会政治经济因素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因果妥当性。宪法规范的因果妥当性(正当性)着眼于对社会政治经济现实的分析,它所考察的是宪法规范与社会政治经济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宪法规范是依据怎样的社会现实条件成立的?何种社会政治经济因素决定了某一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否反映了既定社会关系之间的力量对比?这是一种实质主义分析方法。其次,它将道德考量排除在外,不去考虑宪法规范的价值妥当性。道德考量的目的在于考察宪法规范的价值妥当性(正当性),看宪法规范是否符合某种抽象原则如正义、公平等高级法。再次,它将司法先例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法院以前做出的判决。最后,它将制宪史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制宪过程中制宪会议记录和代表的辩论。


  

  前两种被排除的方法带有伦理性质。无论是一般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还是对规范进行先验和超验的道德评价,它们都是以某种先定规范去评判宪法规范本身。其中一般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分析是一种社会实证主义方法,通常见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分析过程中,它以事实中存在的某些合理元素作为宪法规范基础,进而对宪法文本规范进行评判。道德考量则是一种哲学方法,通常与政治哲学分析相重合。它以某种假定或者不证自明的抽象原则为标准对宪法规范开展评价。这种方法或者以自然法分析宪法规范,或者以神启和某些训示作为万古不易的标准评价宪法规范。至于对先例作出排除,是因为先例由法官制作而非代表人民的制宪者作出,虽然在判例法国家,先例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量,但它不具备支持宪法文本规范的民主正当性,因而不将先例纳入纯粹的宪法文本分析中。对制宪史以及制宪会议记录和代表辩论的研究,常见于历史分析,因而是一种历史分析方法。可以看出,除先例方法是一种法官在法庭上使用的法律方法外,其他几种被排除的方法或者是社会学方法,或者是政治学方法,或者是哲学方法,或者是历史学方法。它们的共同之处是绕开宪法文本,在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中寻找决定规范的力量和因素,而非将视野锁定在宪法文本的文字上。正因为此,虽然这些方法的研究内容与宪法规范有关,但其在本质上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方法。


  

  宪法文本分析还是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因为“一切文本学都有类似的解释上的问题”[2]。一方面,总要澄清文本的真实含义,这需要解释;另一方面,解释总要有所凭依,这离不开文本。结合宪法文本和宪法理论研究及解释过程中的历史分析,文本分析就是萨维尼所指的法律解释四要素,即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并且,宪法文本分析既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态度问题。技术和态度的差异在于:技术是将宪法文本作为分析和解释的起点;态度是视文本是否具有最后的效力。如果将宪法文本分析视为一种技术,只需要关注文本自身;而作为态度的宪法文本分析不仅需要注意宪法文本,也需要关注文本的效力。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一个是将关注重心置于起点,一个将关注重心置于终点。严格而言,两者并无方法区别开来。如果宪法文本分析属于技术,技术总是被应用,应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附加态度。


  

  二、宪法文本分析是如何产生的


  

  作为一种理论意义上的法学方法和实践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并非一开始就存在,而是一种历史现象,其产生发展得益于一系列因素的交互作用。这些因素既有政治的,也有法律的;既有学术上的,也有司法的。


  

  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和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产生的原因取决于宪法现象的出现、成文宪法的产生、宪法学学科的独立、以宪法学为志业的学术群体的形成,以及宪法司法实施的需要。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现象出现于17世纪,以英国1689年的“光荣革命”为标志,这一时间远远晚于私法,1789年美国宪法则标志着成文宪法的诞生。这两个因素综合,决定了此前不可能以实证宪法文本为依据对宪法现象开展研究,而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学学科的成立也是很晚近的事情。由于早期宪法学依赖国家学和政治学存在,几乎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宪法学都曾混迹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学科中,难以以其研究方法的独特性标举学科的独立。一批以宪法学研究为学术志业的专业群体的出现则与宪法学这门课程的出现时间有关。作为在大学开设的一门课程,宪法学在各个国家出现的时间很晚。欧洲大陆在大学开设宪法课程首推法国巴黎大学,时间为19世纪中叶。1835年,巴黎设立了宪法教习,但到了1851年(拿破仑三世政变后),这个教习又被取消了,1879年又才设立了一个新的教习。直到1885年,学者布特米(Bountmy)还在那里悲叹:“公法的这个最重要的分支在法国受到了冷落。”[3]到20世纪初年,宪法方面开始名家辈出,如狄骥、埃斯曼、奥里乌等。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魏玛宪法,德国才有宪法学这门课。此前的德国,宪法学或属于国法学,或成为传统政治学即国家学的主要内容。很长一段时间,一些宪法学家意欲摆脱这种境况,试图通过方法的更新与其他相邻学科区别开来。早在俾斯麦宪法即1871年帝国宪法时期,当时的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就极力主张树立法学方法意义上的国法学研究,认为应以实定概念为依据,分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与政治学意义上的事实关系区别开来。这里的实定概念就是宪法文本上由文字组成的宪法概念。拉班德的目的是使国法学成为更彻底的形式的、论理的、构成的理论。他认为,“关于现行实定规范,与为其价值判断之对象之事实,有完全认证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学即尽于纯理论的思维过程”。“一切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考虑,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解释学,全无关系。”[4]时值19世纪中叶,之前国法学混入政治和经济的政策的诸要素,拉氏的目的在于净化国法学,将其真正的树立于法律学限度之内。其后的麦克尔和凯尔逊更是不遗余力,排除一切目的论以及社会学见地,将法律学视为以实定的相关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内容空虚的形式科学。并认为,法律未必有价值的妥当性,亦未必有因果的妥当性,其所有者仅为实定的妥当性。实定的妥当性即为法律的妥当性,即一切以法律的实定条文为依归。[5]但是,此时的宪法学依然没有从政治学或者国法学中独立出来,魏玛宪法时期的宪法学大师施密特为此撰写了名著《宪法学说》。在这本著作中,施密特除了要使宪法学脱离国家学或者国法学成为自成一体的学问,以及在研究范围上与传统国法学或者政治学区别开来以外,其所使用的方法也与传统国法学或者政治学有所不同,这就是着重以宪法典为依据分析宪法概念,并提出了“绝对的宪法概念”和“相对的宪法概念”。“绝对的宪法概念”是以实质意义上的政治决定为基础的宪法,也被称为实证的宪法概念(此处的实证是社会实证而非法律实证);“相对的宪法概念”是以宪法文本为依据的形式主义宪法规范,也是法律实证主义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以此为基础,施密特发展出了其著名“宪法”与“宪法法规”的两分法(也有的将之翻译为“宪章”与“宪律”)。前一个强调政治决断意义上的宪法,注重宪法的整体性;后者强调以宪法文本为根据的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条文。施密特的这种区分,是注意到了宪法的两个不同面孔,在注重文本宪法与现实宪法区别的前提下研究宪法。政治决断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或者“绝对的宪法概念”的提出,打通了宪法与政治现实之间的联系通路,体现了宪法政治性的一面;宪法法规或者“相对的宪法概念”表明了宪法的规范力,体现了宪法的法律性一面。同时,这种对宪法概念的而分,也在方法上清晰地奠定了政治学方法与法学方法研究特质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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