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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里寻他,他却在那花间从中笑

  
  对于经济法的价值,学者们已多有阐述。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整体效益”[3];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经济福利价值和经济民主价值”两方面[4];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工具性价值-结果公平、经济安全与体制效益,目的性价值-可持续发展”[5]。

  
  但在笔者看来,只有把经济法独立的内在价值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相区别,在横向的比较中,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把握经济法价值。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而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有学者认为,在民法的规制与引导之下,个人自由竞争成为规范经济活动之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将劳动与资本引导至能产生最大利益之场所,实现对资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6]可见民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它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也是效益,但其却是以个人利益的基点的,它确认和保护单个经济主体依照自主意志与市场规则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价值追求的是个体的、微观的经济效益。一般而言,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追求在法律上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民法规范不应为主体行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使主体的交易成本无谓增加;二是民法规范应该尽量增加或保护交易的达成,而不是减损主体的交易机会。

  
  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与社会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无疑是行之有效的。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自身固有的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面对市场失灵,面对“对个体利益的无限追求反过来会扼杀个体利益”的悖论,虽然传统民法亦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做出了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自治性的性格及个体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矛盾问题。

  
  笔者认为,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效益,特别是将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经济法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其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7]具体而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从社会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对社会效益价值的追求,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的经济发展相协调,其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调控个别、微观经济效益以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另一方面,经济法亦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的过程中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防止“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状态的出现,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与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从而为每个市场竞争主体自由竞争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有力保障。总而言之,“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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