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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考试法的秩序诉求

  
  三、考试法秩序诉求的基本要义—法权[⑨]层面的解读

  
  综上,考试法对秩序有着强烈的价值诉求,其诉求的秩序是一种良好的考试秩序,内含着公平、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诸多价值因子,并以上述价值因子作为判断考试秩序优劣的主要标准。考试法的秩序诉求应体现在考试法关于考试机构设置、考试决定、试题命制、考试组织、实施与监督、成绩评定与公示、考试信息与档案管理、考试安全与保密、法律责任等具体制度的设计之中,[⑩]并通过对主体行为的规范得以实现,客观表现为塑造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维护健康良好的考试秩序,而在法权层面,则表现为追求考试权利、权力以及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考试法的各项制度设计,究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利益博弈,一种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考试法秩序诉求的基本要义是在法权层面实现考试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平衡。

  
  其一,在考试权力的控制与授予之间达致平衡。对于权力,控权已经成为法治社会的惯性思维,无需赘言。权力应依正义行使,不得高于正义。对于考试权而言,正义意味着秩序:考试权的行使应依维系良好的考试秩序为原则。当然,对于考试权的控制也应有个合理的度,这个度同样也是秩序:以形成良好的考试秩序为必要。超过这个度,考试权容易被缚住手脚,从而引起另外一种秩序上的混乱。实际上,作为一种管理大规模行为的权力,赋予考试权充分的权能是必要的。考试机构行使考试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考试行为的一种社会控制,而“社会控制是需要有权力的”。[25]对于考试法而言,应当在控权与授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其标准即为良好的考试秩序。具体而言,考试法应明确考试主管机构和考试承办机构享有的考试决定权、命题权、组织权、监考权、评价权、监督权、处罚权等考试权力,同时对其权限范围、行使方式、行使程序、法律监督以及违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授权的同时予以合理控权。

  
  其二,在考试权利的授予与限制之间达致平衡。考试法首先应明确考生享有应考权,将处于立法缺位状态而考生应该享有并在实践中已经行使的参加考试的权利由“习惯”状态落实到“成文”状态,对于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体现了考试大国对于广大考生权利的尊重。当然,考试法仅仅赋予考生应考权是远远不够的,与考试相关的报名权、公平竞争权、知情权、考试资源保障权、申请赔偿权、申诉权、复议权、诉讼权等与考试相关的权利,也应该“法定”其中。考试法在对考生进行授权的同时,也必须对考试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同样源自考试法的秩序诉求,因为,过度膨胀的私权也是考试秩序的大敌。秩序面前,考生不仅不能以私权神圣为由过分主张权利,其甚至应让渡部分权利或限制部分自由,例如:考试中考生不能随便讲话、不能使用通讯设备、不能携带考试禁止携带的资料和工具、迟到超过一定的时间不能进入考场、考试未满一定的时间不得离开考场、上厕所应经过许可并进行必要监督、考试期间被进行摄像头监控等等。考试中考生平时的言论自由、行为自由、通讯自由等诸多权利受限,这是考试法秩序诉求的必然结果。当然,对于考试权利的限制也应有个合理的度:以形成良好的考试秩序为必要。实践中应警惕借考试管理为名而侵害考生权利的情形。

  
  其三,在考试权力控制与权利保护之间达致平衡。法治社会,强调对公权的控制以及对私权的保护成为永不过时的两大主题,此种思维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权力、权利之间的对立关系。实际上,二者有着极强的依存关系、极近的“血缘”关系以及同根、同源性:它们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都以财产为其物质承担者,从根本上看,权利和权力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社会整体利益。[26]考试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理想状态是在控权与维权之间达致一种平衡态势。法治社会中,考试权力侵害权利、考试权利不当干预权力的情况,都是二者状态失衡的表现。当然,平衡并非意味着数量上的等值均分关系,考试法所欲追求的平衡应是一种理性平衡:控权与维权统一于良好的考试秩序之中。良好的考试秩序使得考试权力与权利具有了社会意义:考试权力的能力得以彰显,考试权利的价值得以实现,同时,良好的秩序也意味着考试权利与权力统一体的“合法”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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