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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

  
  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重视自己的信誉,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他也会想方设法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常常变成一纸空文。在中国,大量的法律判决之所以得不到执行,②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注重自己的信誉。这里的一个原因是,用法律的手段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是很高的。设想甲起诉乙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乙必须在某月某日之前将所欠款如数归还。如果乙到期仍然没有还款,甲的一个选择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可能早已躲藏起来,即使法院动用大量警力也未必能抓到乙;即使抓到了人,乙也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法院要调查清楚乙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很困难的。如果乙摆出一幅“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法院可能只好不了了之。

  
  更深一层讲,同样的法律处罚对当事人的心理成本与该当事人是否重视信誉有关。如果当事人不在乎自己的信誉,法律惩罚的威慑力就非常有限。比如说,假定在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如果被告是一个很讲信誉的人(或企业),公开道歉也许是一个很有威慑力的处罚,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如果被告是一个不在乎自己信誉的人(或企业),公开道歉可能毫无威慑力量。再比如,在资本市场上,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有其他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公开谴责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美国,如果公司领导人和董事受到监管部门的公开谴责,被认为是一个很严重的处罚,因为他们很重视自己的声誉;而在中国,类似的公开谴责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因为他们并不在乎企业的声誉。①可以说,只要上市公司普遍不在乎自己的信誉,证券监管能起的作用就会非常有限。

  
  进一步,个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与整个社会的信誉环境有关。如果逃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对每一个个体而言,逃税也就算不上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如果腐败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对每一个政府官员而言,被发现收受贿赂也就不是一件非常难堪的事情。类似地,如果社会上普遍不讲信誉,不讲信誉就几乎成为一种“社会规范”(socialnorm)(HuangandWu,1994),对任何单个个体而言,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信誉成本就微乎其微。

  
  人们是否普遍重视信誉、法律的判决是否得到执行,与整个法律本身是否正义性、合理性有关。正如法学家Cooter(1994)指出的,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法律是否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会规范。②当法律反映了社会规范时,人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多数人就会出于尊重而遵守法律,也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就形成了法治社会;相反,当法律与社会规范不符时,人们就会认为法律是非正义的、不合理的,他们就会拒绝遵守法律,或者只是出于对国家权力的恐惧而遵守法律。进一步,法律的实施需要公民的配合,因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离不开公民提供与该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当法律反映社会规范时,公民更愿意为法律承担风险(如在法庭作证),甚至动用个人资源帮助法律机关实施法律。相反,如果法律不符合社会规范,违法(自觉或不自觉)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违法现象越普遍,违法行为就越没有人揭发(一个自身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是不大可能揭露他人的违法行为的),甚至形成“黑吃黑”,法律就越没有办法得到实施。这就是所谓的“法不责众”。观察表明,当存在大量不合理的法律时,合理的法律也得不到执行,而当绝大部分法律被认为合理时,个别不合理的法律也会得到人们的遵守,就是这个道理。可以说,在我们国家,法律之所以得不到有效执行,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是一个重要原因。③

  
  六、法律制度的运行与执法者的信誉

  
  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由第三者执行的博弈规则,这个第三者就是法院和政府官员。在讨论法制建设时,人们常常隐含地假定,法院和政府本身是一个超然的东西“神”,大公无私,没有自己的利益,只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因此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是建立规制个人和法人行为的法律,然后由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执行。但法院和政府的判决是由法官和政府官员作出,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人,有他们自己的利益。从整个社会看,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当事人,没有所谓的超然的第三者。法律体系可以理解为所有法律管辖范围内人们之间签定的一个契约,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自我实现的(self-enforcing)法律制度——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法律制度本身不构成一个纳什均衡,法律是不可能得到实施的。而要使法律制度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不仅要求普通的公民个人有积极性遵守法律,而且更要求执法者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没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贪赃枉法,遵守法律就不能成为每个人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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