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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

  
  正是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组织的存在,使得法律制度运行的成本大大降低。一方面,有了企业这个信誉的载体,大多数交易活动就可以通过信誉机制来支持,而无须借助于法律手段(也不可能求助于法律手段)。另一方面,即使需要法律的介入,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成本也可以大大降低。毕竟,企业的数量比个人的数量要少得多,企业逃跑的可能性比个人逃跑的可能性小得多。设想如果没有企业,我们现在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只在个人之间进行,那将需要多么庞大的执法机关!进一步,即使没有办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法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信誉假设而对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如魏女士诉讼建行一案中那样。

  
  但是,企业作为信誉的载体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必须有真正的所有者。企业中的绝大部分有形资产都是有市场价格的,实际上是企业运行的成本。企业的真正的剩余价值是它的信誉价值,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信誉价值的索取者。如果没有真正的个人所有者,就不会有人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企业就不可能讲信誉。特别是在大的企业,绝大多数员工只拿取固定的薪水,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信誉没有直接的关系,所有者的责任就是设计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使得雇员的行为有助于(而不是有害于)企业信誉的增加。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雇员欺骗客户,责任必须由所有者承担,法律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介入。至于企业所有者如何防止雇员欺骗客户,那是所有者自己的事情。如果所有者没有办法以普通的激励机制(如工资、奖金等手段)和监督机制来规范雇员的行为,所有者就会采用产权激励的办法。这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什么必须持有一定数量股票的重要原因。②

  
  第二,企业必须能被交易,或者说,企业的所有权必须能有偿转让(Tadelis,1999,2001)。企业信誉的价值等于未来收入流的贴现值,包含在其名字中,买卖企业,实际上是买卖企业的信誉。所有者是否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很大程度是依赖于企业的所有权是否能有偿转让。如果现在的所有者在即将退休或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企业时所有权不能转让,信誉的价值就没有办法实现,他就不会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在这个意义上,信誉类似文物。如果文物可以买卖,所有者就会精心爱护它;如果文物不可买卖,所有者爱护文物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在法律上,企业可以被买卖就是承认无形资产的价值。中国《公司法法》规定无形资产的股份不能超过20%,等于限制无形资产的自由交易。如果这个法律不改,中国永远不可能出现麦当劳这样的品牌。

  
  第三,企业的进入和退出必须自由。如果进入和退出没有自由,不讲信誉的企业不能被有信誉的企业所淘汰,新的企业不能自由进入,就会形成垄断。企业一旦处于垄断或近乎垄断的地位,就可以靠垄断带来的租金生存,无须在乎消费者的评价,自然就没有必要讲信誉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中国企业普遍不讲信誉。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没有真正的剩余索取者;企业的无形资产不能自由交易,即使有交易,也没有真正的受益人,交易价格难以反应企业的真实价值;民营企业虽有所有者,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变化无常的政策又使民营企业家形不成相对稳定的预期;政府对进入严格管制以及与此相关的地方保护,打造了畸高的进入堡垒,使得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追求短期利益是最优的选择,不可能为获得信誉带来的长远利益而拒绝眼前利益的诱惑,信誉机制自然不可能形成。企业不讲信誉,大量本该依靠信誉机制执行的非正式合约也搬到法院,①再健全的法律制度也是无能为力的。

  
  五、法律判决的执行与信誉

  
  法律制度对信誉的另一个依赖在于法律判决的执行离不开信誉机制。如果当事人重视自己的信誉,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无须动用强制手段,当事人一般也会自觉遵守法院的判决。这是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的信誉损失比没法院判决时不守信用导致的信誉损失要大得多。以合同纠纷为例,由于商业关系的复杂性,在没有法院的判决时,外界对于违约的责任在哪一方通常并不清楚,违约方或许可在这种非对称信息的掩护下逃避责任而又不遭受信誉的损失。而一旦法院做出判决,违约责任就成为一个公共信息,如果违约方再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失去的就不仅是原来的交易伙伴,而且是整个商界的信任和联合抵制,这种联合抵制对违约方的威慑力比国家的强制力要有效得多。正是由于对信誉损失的担心,讲信誉的当事人通常会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即使没有强制力存在。比如说,在中世纪的商人法律制度下,法官的判决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也就是说,执行不执行法官的判决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信誉机制保证了法官的判决通常都能得到有效执行(Milgromand others,1990)。类似地,当代商业仲裁机构的判决也是靠信誉机制执行的(Benson,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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