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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

  
  (四)保护效力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既存的社会财产现状。为维护财产秩序,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均不受私力侵害,这是一般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要求。[22]法律对占有的一般保护,并不是为了寻求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了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即使占有与真正的权利相抵触,是非法占有,也必须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再通过非法行为予以任意剥夺。因此法律对占有的一般保护,既包括对有权占有人以完全的保护,也包括对无权占有人以必要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占有的事实性使其具有被其他事实替代的风险,故法律从物权法和债法对其加以保护。旧事实向新事实转化的过程,大致可以区分为三个阶段,即受扰期——暂定期——稳定期。[24]在受扰期应以自力救济为原则,公力救济为例外;在暂定期则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均可行使之;在稳定期则自力救济被禁止,非以公力救济不可。至于这三种期间如何界定,则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23]因此,占有的一般保护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自力救济,本质上是以侵犯他人权利范围(给他人损害)为手段的。[25]但在一些情况下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是允许此种救济方式的。在占有保护中,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在正当的限度内进行防御,用自己的力量保护占有的存在。②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占有人有权请求非法侵占人要求返还占有物。占有物被他人妨害或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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