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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身份

  
  第二,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应当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论,大致存在以下观点对立:

  
  1.主犯决定说。该说主张,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时候,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即是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24}280—281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上一直较少有人坚持,但有法律依据。例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采取的就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的原则。200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作了同样规定。

  
  主犯决定说的缺陷是明显的:以确定共犯人刑事责任分类体系中的主犯给共同犯罪定性,颠倒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另外,在共同身份犯中,非身份者与身份者都为主犯时,主犯决定说对定罪无能为力。

  
  2.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应当分别定罪。如果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按照无身份的犯罪和有身份的犯罪分别定罪。{25}153—154

  
  分别定罪说的合理之处是看到了身份对于共同犯罪的影响。最大不足在于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原理。无身份者与身份者,有共同犯意,有相互分工支持的共同行为,但却分别定罪,否定了共同犯罪的成立。

  
  3.实行行为性质决定说。该说认为,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马克昌教授指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原则。{9}584

  
  实行行为性质决定说站在区分正犯与主犯的基础上,以正犯性质界定共同犯罪,体现了犯罪共同说和共犯从属性说的内容,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其不足之处在于当两种不同身份者均为实行犯时,以谁的行为定性,存在疑惑。

  
  4.为主的职权行为确定共犯性质,即由共犯主要利用的职权决定犯罪性质。根据为主的职权行为确定共犯的性质,可以解决绝大多数情况下两种有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罪问题,因为一般情况下,两种职权行为在犯罪中的主次作用是可以区分与确定的。但是,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可能性上,我们都必须肯定可能会出现两种职权行为无法区分出主次的情况。在分不清主次职权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定罪?论者尝试提出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解决。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为例,在分不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职权行为孰为主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个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之共同犯罪,此种定罪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对号入座”,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就低不就高”。此种定性之所以比较恰当,是因为这样既坚持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贯彻了有利被告原则,注意了刑事责任的合理性。{6}

  
  为主的职权行为说实际上反映了行为支配理论的思想,兼顾了行为分工与作用两方面的内容,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前提,指出在分不清职权行为主次的情况下,以“就低不就高”作为处理的原则。但是为主的职权行为说只是照顾到了实行行为即正犯,而没有将我国刑法中作为狭义共犯的组织犯纳入视野。另外,“就低不就高”的处理原则是否与刑法设立纯正身份犯的宗旨相符合,值得怀疑。因为身份者在单独实行身份犯的情况下,尚且以特定纯正身份犯定罪处罚,而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仅因分不清与非身份者谁更为主而得到较低处理,有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正犯原则相违悖之嫌。

  
  5.折衷说。该说认为,实行行为对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有决定性意义,因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由于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只能由身份犯实行,所以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只能构成普通犯罪;若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犯罪,则以身份犯罪论。{26}

  
  对于该说的不足,学者评论:首先,与立法不符。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应区别定罪,显然有违《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规定。其次,若分别定罪,对诸如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受贿等案件,将造成对无身份者无法定罪的局面。{27}

  
  笔者认为,从上文所述的我国刑法采正犯?共犯的定罪分类体系的立场出发,对于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况,坚持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本质是无身份者通过与身份者相互协力,利用身份者间接地造成法益损害。非身份者在纯正身份犯为非亲手犯的场合,能够实施实行行为,与身份者构成共同正犯,根据一部实行全部责任和共犯从属性的原则,全案应以共同正犯的性质定罪。至于纯正身份犯中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可以将犯罪事实支配论一体适用过来。当多数参与者之间存在对等的横向参与关系,如果功能性支配确立,则所有参与者皆为共同正犯。即参与者居于犯罪事实的核心地位,对于犯罪实现不可或缺时即为正犯。{28}198按照洛克辛的观点,共同正犯中行为支配的实际内容在于各参与者对犯罪实现所发挥的本质的作用。将“机能的行为支配”与直接正犯中的“行为的支配”、间接正犯中“意思的支配”并列,作为共同正犯中行为支配概念的内容。也就是说,正犯的标准在于实施犯罪时所发挥的本质的机能,这就是机能的行为支配。{13}这样,共同正犯中不但包括完成纯正身份犯罪中起支配作用的实行行为,而且也将发挥支配机能的组织行为纳入到正犯之中,适当扩大了共同正犯的范围。这是实行行为说、为主的职权行为说所不能涵括的内容。因此,在纯正身份犯罪过程中,当身份者处于功能性支配时,如其实施组织指挥行为,即使其没有实行,而由非身份者实施,也应当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这样,共同正犯就包括了居于支配地位的实行犯(直接正犯)和(或)起支配地位的组织犯两种情形,全案应以有身份正犯的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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