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
李绍章
【全文】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用益物权,它起源于罗马法,是役权的“真正原始的类型表现”。[1]罗马法为调节相邻土地间的利用,在相邻制度之外,还专门设立地役权制度。[2]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继承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单独设立了役权,其中就包括了地役权,《日本民法典》虽然抛弃了人役权,没有采“役权”概念,但规定了地役权。可见,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都把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加以规定。[3] 我国《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相邻关系,但没有规定地役权。物权法草案专章设置了地役权,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在民法学上,地役权一般是指基于土地而发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需役地人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对供役地人的土地设定的权利。需役地所有人对于供役地均享有其土地上地役权所赋予的权利,供役地所有人对于需役地均负有承担其土地上地役权所加限制的义务。因而地役权关系中当事人的变换,不影响该项关系的存在,即“地役权属于土地”。在我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通常均由不同的使用人使用,在同一所有人的土地上,不同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也存在为自己使用上地方便与利益而对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加以利用的必要。因而,我国物权制度中地役权的概念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土地所有人与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之间,为了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对他人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4]
(二)地役权的特征
地役权是提高需役地不动产价值的他物权,是用益物权之一种,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物权。除此之外,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自治性。地役权的法律构造为意思自治预留了较大空间,当事人可以借助其克服物权法定主义所带来的僵化,适应社会发展而灵活设置各种类型地役权,具有债权与物权结合的特点。地役权的意思自治性使得地役权具有广泛性和包容性,能够依据社会变化不断充实内容,从而适应了社会发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