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立法法》第
七十九条中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
六十三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显然,按照《
立法法》上述规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服从国务院行政法规,或不能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基本内容相抵触。但是,从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设计看,该项地方法律制度已明显存在与《
立法法》有关规定不符,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内容冲突的问题。
第四,根据《
立法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地方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权仅限于以下三方面情形:(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3)以及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显然,判定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是否合法,首先要看该项立法是否符合《
立法法》中规定的上述情形。
(二)云南省注册保护制度合法性分析
首先,按照前面对《
立法法》第
七条、第
八条和第
九条规定中涉及的关于国家主权、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的立法权限的分析来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中,无论是对注册登记品种规定的可限制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民事权利,还是因扩大品种保护范围而扩大了受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或是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在云南申请注册保护时可享受的优惠待遇等的规定,都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从这点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建立,明显存在着与《
立法法》规定的相关内容背离的成分。
其次,按照《品种注册条例》第一条中“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的内容,可以认为该条例的制定,符合《
立法法》第
六十四条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品种保护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需要,制定的位阶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那么,如果上述分析成立,《品种注册条例》的内容,就不应也无权超越《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品种保护范围、品种保护期限、品种转让制度等基本内容的限定。显然,用《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衡量,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建立,存在不合法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