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
宪法权利,教育自由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其不受侵犯性来说,是一种自由权,受教育是人的一种内在的思想自由,这种内在自由应跟思想自由一样应免遭强制和国家权力的干涉;另一方面,在决定受教育内容和方法方面,一般传统上也属于自由权范畴,国家、社会团体与其他公民都不能侵犯。尤其是受教育的具体内容,应该由私主体如教师、父母等来决定。[11]而父母所享有的教育自由权则较教师要宽泛。教师所享有的教育自由权纯粹是指为满足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而进行教育方法上的创新、变通,以及教学内容上的选择,但不得将自己所信奉的思想、信仰灌输到学生身上。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真正的教师会注意,不要在讲台上,把某一种立场灌输给学生,无论其方式为明讲或暗示。……先知与群众鼓动者,不属于教室的讲台。”[12]
父母所享有的教育自由权则是非常广泛的。虽然在现代教育公共化的情况下,仍然保留其固有的、源于血亲关系的教育自由权,这种教育自由权受
宪法保护。例如德国《基本法》第3条规定: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有所谓“天赋之权利”。按照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解释,这项条款旨在保护家庭教育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预。[13]再如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教育自由权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父母可以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其次,父母对于公共教育,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选择权、拒绝权及参与权。就选择权而言,父母可以选择将子女送入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以及特殊学校;就参与权而言,父母可以参与学校教育的过程,不如说与老师进行沟通协商对子女的教育课程的安排、校规的制定等;就拒绝权而言,在一定条件下,父母可拒绝将子女送入学校就读而进行家庭教育。其中,鉴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以及义务教育的强制性,父母拒绝将子女送入学校的条件十分严格,一般只有在学校的教育会给父母及其子女的其他基本权利如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造成造大损害的情况下,法律上才承认父母具有该拒绝权;而且,父母对子女所实施的家庭教育在内容上必须使子女能够习得将来在社会上生活的最低限度的能力,或者达到与义务教育同等程度的教育效果,且要接受国家有关机构的定期检查。[14]
四、对我国实定法的反思
我国《
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条款包括第
19条、第
24条和第
46条。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三个
宪法条款对于我国宪法上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备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