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犯罪既遂的规定上,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但是环境污染特别是土地污染、水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过程,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完全地显现,而且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计量的,不可逆转的。在国际上,一些工业化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早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以充分发挥
刑法的预防作用。
此外,我国刑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重大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企业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像这一类的案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成分以及危害程度,而仅仅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采取了恶劣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的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4)改进污染损害举证规则,引入“过错推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排污单位往往很容易利用其自身在行业、技术上的压倒性优势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绝大多数污染受害者个人没有技术能力和条件掌握排污单位内部的实际排污种类和浓度等证据,因而无力反证排污单位的所谓“证明”。因此,我们应改进环境犯罪的举证规则,引入“过错推定”制度,即推定排污者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反证。[12]
结语
环境
刑法这个称谓,是在
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了“环境”这个限定词,一方面表明环境
刑法与
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
刑法已经与
刑法属概念相剥离并区别于普通的刑法[13]。作为一门新近的、相对独立的刑事法学科,其理论研究的新触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使传统的
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理论工作者应勇敢的面对环境
刑法对传统
刑法理论的挑战,结合环境犯罪自身独有的特点,修正、改进现有的
刑法理论,使理论与现实相契合,也只有这样环境
刑法才能肩负起对抗环境犯罪的重任,才能实现更有效地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刑罚目的作为
刑法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在环境
刑法的大语境之下,必须重视、端正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的目的是实现一般的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不是正义的报应,而后,进一步完善以一般预防为目的相配套的刑事法律规定。惟其如此,环境
刑法的机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各类法律主体在进行生产、生活活动时才能恪遵国家的相关规范,才能达致对人类生存极端依赖的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行政环保制度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