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环境
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1]、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方面上虽然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但令人疑惑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事故却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环境犯罪甚至还在持续增长,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在仔细研析了我国的环境
刑法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
刑法在立法本位,亦即基本的立法理念、价值追求层面上都迫切的需要一种颠覆性的革新,晚近以来才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的环境犯罪向传统刑罚目的发起了巨大的挑战。
传统刑罚目的论说及我国的选择
“现代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国家运用刑罚是为了履行和完成
宪法赋予国家的保护社会和个人的任务,因此,在刑罚目的意义上所说的目的,指的是
刑法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效果”。[2]刑罚目的理论是现代
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中更有观点认为:“刑罚目的在刑法论中起着核心作用”。[3]笔者认为,上述论说并不言过其实,“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深思熟虑或凭激情行为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4]。
纵向地考察
刑法理论的发展史,关于刑罚目的的论说可谓源远流长且分野巨大,围绕刑罚目的理论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按其中心论点的不同,可以总括地分为以下三种:
(1)报应刑论,又称为绝对理论、正义理论、赎罪理论,是以绝对主义和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主张“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5];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冀达到的目的,其意义就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