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当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时,对行为人应以法定刑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
四、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构想
从《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看,虽然侵犯著作权罪的设立,对于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保护范围过窄以及难以与《
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例如,为了适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和一系列新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从正、反两方面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而现行
刑法显然难以反映这种变化。虽然通过扩大解释某些传统的权利,可以使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适用于部分新增的权利,但仍存在《
刑法》与《
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
刑法》进行修改。在此,笔者谨提出下述具体的修改建议,供有关人士参考。
(一)修改建议
(二)修改建议的说明
1、在著作权领域,绝大部分严重的侵权行为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实施的行为,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
刑法保护水平。相反,以刑罚处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从预防犯罪的目的看,意义不大。
2、可以预料,随着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
著作权法》还将进行修改,而《
著作权法》的修改也会产生该法与《
刑法》的衔接问题。《
刑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修改程序较《
著作权法》的修改更加严格,故不宜在《
刑法》中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而是将需要由刑罚予以处罚的侵权行为交给《
著作权法》去规定,《
刑法》只在大的原则上把关。这样处理,可以在不修改《
刑法》的前提下,扩大《
刑法》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就知识产权的
刑法保护而言,多数发达国家是以附属
刑法的形式,即在各知识产权专门法或知识产权法典中增设有关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条款,实现对知识产权的
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