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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

  
  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虽然刑法二百一十七条未直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该解释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正式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部分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时,正是通过合理解释复制权等权利,确认和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其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决不是相反。当然,为了更好地使《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通过修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还是有必要的。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两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该解释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将这些行为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无疑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水平。不过,在以刑法保护著作权时,不宜简单地适用该解释。这是因为:如果将该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照,就会看出简单地适用该解释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实,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比上述行为小,并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要求的营利为目的,最终都要通过销售行为才能实现,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此,仅仅因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就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其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就决定了行为人之间应具有犯意联系,而不仅仅是一方“明知”另一方实施犯罪而帮助其实施犯罪。因此,在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处罚间接侵权者时,应充分考虑间接侵权者与侵权者之间的犯意联系,不能仅仅因行为人“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而实施上述间接侵权行为就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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