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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

  
  4、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列举了四类侵权行为,其中,第一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第二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注: “专有出版权”源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和复制权,该项权利由出版者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值得注意的是,“专有出版权”虽然由出版者享有,但该项权利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亦即“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者权”。“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项权利直接依法产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第三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该项权利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第四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实质上是他人的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三条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但是,与复制无犯意联系的“单纯”的发行是不构成本罪的,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

  
  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外,还需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解释第五条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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