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引入诉讼虽然可以在上述多种情况下自由地适用,但却有一点不能突破,即被告不能请求第三方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当被告认为他人应当对引发原告请求的行为负责时,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是不合适的。当第三方被告的行为为被告的责任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抗辩时,被告可以在答辩书中进行抗辩,但却不能以此作为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的依据。如果原告已经针对两个被告提起单独之诉,那么其中主张另案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完全责任的被告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问题。
(二)共同诉讼与相互诉讼(interpleader)
相互诉讼也称为确定竞合权利诉讼,是指在有两人(以上)对由第三人持有的财产提出同一权利主张时,该财产持有人为避免自己受到损害而将提出主张的人列为被告,要求在他们相互之间确定财产归属或份额的诉讼程序。根据《规则》第22 条(b)款的规定,相互诉讼规则是第20 条许可合并规则的补充。第22 条为相互诉讼规定了一种更新、更自由的选择性合并,它为以前救济手段不足的当事人提供了广阔的救济,因而须自由地适用以贯彻其善意的目的。毫无疑问,相互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许可性合并。
不过,若就其设立目的而言,则相互诉讼与第19 条强制合并规则更为呼应。根据第19 条(a)款第(1)项(B)目(ii)的规定,如果有人使现有当事人面临双重、多重或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那么他将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强制合并,而避免矛盾责任同样是相互诉讼制度的设计目的。相互诉讼就是要“使当事人摆脱针对他们的冲突主张的危险和烦恼”, “保护债务人在针对同一财产存在若干请求时免受不正当的骚扰”。然而,相对于强制合并规则中“双重、多重或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而言,相互诉讼的原告“可能面临双重或多重责任”的范围显然更为宽泛。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其措辞“可能会”,所以无论可能性多么小或者机会多么渺茫,任何超出正当赔付的可能性都已足够,更不用说即使各请求人的请求或其所依据的权利缺乏共同来源或者它们各自对立、独立而不是相同,原告仍有权提起相互诉讼。
此外,从技术层面来讲,相互诉讼与强制合并同样存在着区别。相互诉讼最初是为了在复数请求人针对同一财产提出不同请求时,使与财产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摆脱无所适从的困境而设计的,尽管现行规则允许相互诉讼的原告在部分或完全否认任何请求人之请求的同时提起相互诉讼,但这毕竟与相互诉讼程序创设的初衷不甚契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对两者作一个大致的区分:如果当事人仅仅扮演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的角色而对他人的支付请求不持异议,那么适用相互诉讼;如果他对支付义务持有异议,但又声称即使付款正当,也有其他当事人对付款享有权利,那么其他当事人被强制合并。那些既想充当无辜的财产管理人又对为何不利用相互诉讼程序语焉不详的当事人常常会遭到法官的批评,而这正是当事人希望避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