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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承诺之行为

  
  (一)在对被害人承诺能力的要求上

  
  在邀请和合意的情形中,强调被害人的“自然人”意志,只要求其具有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即使被害人因为年幼或者精神障碍而缺乏认识能力,其合意依然是有效的”。邀请甚至并不要求邀请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有在承诺者具有完整的观察能力和自主决定的能力,方足以构成允许。这是因为,邀请、合意和允许,反映了被害人的不同心理状态,其主动性、对“侵害”后果发生的希望程度依次递减。在允许的情况下,被害人似更加表现出对于利益和法律保护的被动放弃。因此基于保护法益、防范真实意志外的损失,此种承诺的构成要求法益主体必须对其所处分利益和被动放弃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充分的认识和必要的判断力。在其余情形中,被害人则是在积极的行使自己对于权利的支配权,其愿望越是强烈、行为越是主动,这种利益主体的人格自由权就越是要得到足够的尊重,法律对其加设的限制就越是显得不必要而且令人困扰。因此,合意的构成只须法益主体具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一般认为依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即可。邀请更是只要求邀请人具有最基本的意思能力即可。因此,精神病人的承诺一般是无效的。承诺能力体现在年龄上,10岁以下的公民,可能具备邀请的能力,但一定不具备允许和合意的能力;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的承诺能力;10至18(或16)周岁的公民,具有一定的承诺能力。刑法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判断。如猥亵儿童罪中,不满14周岁的儿童即不具有承诺能力。

  
  (二)在加害人主观恶性的差异上

  
  允许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作出动作、语言等形式的可以被认知的意思表示、使得“承诺之对方(行为人)对于该项承诺要有所认识”,否则构成犯罪;而在合意中,并不要求被害人的意志必须要体现出来而只需要合意者内心存在着同意的意志;邀请更是基于邀请人的邀请行为而产生的,无意思之外露则无邀请之存在。这是因为,这个三分法,事实上也同样隐含着对于加害人心理的描述。允许,最初是依加害人的意志主动发动的,无论被害人是否形成了允许,加害人自身依然存在着“违反关于不该作出违法行为决议的法律上意思决定规范的要求”的心理事实,即具有主观恶性。而主观恶性则是(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存在主观恶性,则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虽然被允许行为的正当化依据首先在于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但是只有“接受到被害人的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害人方实施侵害行为”(而不是毫无顾忌的一意施行之)的情形下,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才可以被减损到可以接受的程度。如果加害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同意,他所实施的损害被害人权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承诺就不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既遂;而在邀请中,被邀请人原本并不具有干涉乃至“侵害”的故意,如无邀请行为之存在,或者说,邀请行为不为或不能为被邀请人所认知,则不可能产生后续的承诺成立问题。被邀请人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期待或者说不存在着“恶”的期待。“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nonfacitreum,nisimenssitrea)”,无“恶”,则自始不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因而不成其为犯罪;在合意的情形中,同时存在着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如果法益主体行使自身权利的自由在其中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那么,即使因加害人未受自己可知的承诺即实施侵害而体现出更大(较允许的情形而言)的主观恶性,依然不对其论罪定刑。否则即构成不能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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