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减免残疾人的法律责任
鉴于精神病人和视力、听力、语言残疾人的特殊性,民法、
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残疾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减轻或免除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对犯罪行为,
刑法第
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
四、国家采取组织措施,确保相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的实施
《
残疾人保障法》第
6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从第八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已经连续制定了四个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并且对执行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从而确保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各项事业不断发展。
残疾人保障法第
6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多年来,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建设、民政、司法等各部门各负其、密切合作,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无障碍、社会保障、法律救助等各项工作。
残疾人保障法第
6条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为了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成立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秘书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为了加大对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力度,2006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扩大至30多个。随后,各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也相继更名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