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采取特别措施鼓励残疾人接受教育和就业
为了鼓励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早在1990年
残疾人保障法就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而其他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直到2006年国家修改《
义务教育法》时才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同时,国家鼓励和发展特殊教育,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为了帮助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第
29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第3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根据
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民政等部门出台了对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均制定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举办福利性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实施,促进了残疾人就业,使大批残疾人实现了自食其力,真正融入社会生活。
(二)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保障残疾人的生活
宪法第
45条不但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生活,而且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残疾人保障法第
40条、
41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各地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均对残疾人有不同程度的照顾,如提高标准、放宽条件、向重度残疾人发放补助等。国家还向残疾人提供扶贫贷款,帮助和鼓励残疾人创业,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政府还设立专项资金,帮助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各级政府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