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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悉

  
  (一)过错推定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
  
  根据推定的一般原理,对于推定不得进行二次推定,这是因为,第一次推定已经包含了一定的或然性,此时,若在或然的基础上再行推定,则二次推定后的或然性将会成倍放大。这就告诉我们推定的基础事实本身不能是推定而来,更不能是主观臆断,推定实质是依据已知客观性基础事实得出可反驳的高度盖然性事实的过程。因此,可以说,“推定的牢固性首先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32] 而根据相对严格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危害行为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则可推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可以看出,在相对严格责任中,进行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及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因而,这里的“危害行为及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这一进行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就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非推定所得或者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这样才能保证在这一基础事实上所得推断本身的可靠性。根据对基础事实的这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时,必须对行为及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查证属实,否则,不得适用严格责任对行为人进行过错推定。
  
  (二)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人的反证权应得到确实保障
  
  “刑事推定是通过基础事实来推引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明方式,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共存关系毕竟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所以,从理论上讲,运用刑事推定所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如通过直接证明得出结论那么稳定和可靠。”[33]因而,可以说,法律推定作为一种立法者基于特殊考虑而允许以经验常识为前提获得的结论,本身只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这就意味着,推定隐含背离客观事实的可能性,包藏侵犯人权的祸星。因此,在推定之后立法者必须赋予被推定人反驳的权利,这是正义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严格责任在授予公诉机关过错推定的权力之后,同时赋予被告人反证的权利,以保障基本人权。可以说,蕴含着被告人反证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正义性,也是环境刑事立法实现人权保障机能的关键所在。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人的反证权应得到立法的充分保障,以避免用“相对严格责任”之名行“绝对责任”之实。同时,“对被告反驳推定的证明标准,应适当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这是由被告所处的地位及其现实能力所决定的。否则,就会有失公允和平衡。事实上,对于法律推定,被告方只要反驳到证据优势程度,即被告的反驳证据从真实可靠上考察已达到了优于控方指控证据的程度即可,而不要求其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4]否则,举证责任倒置所蕴含的被告人反证权将会因难以达到的过高证明标准而遭到变相限制,落得有名无实。一般来说,被告人只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罪过就可完成反证,在实践中,“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都可以成为被告人反证的基本理由。同时,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可以设置一些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已尽相当注意义务”、“期待不可能”等。
  
  (三)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整体上应受到刑法的严格限制
  
  推定虽然提高效率,实现便利,“但用之不当,必然带来侵犯公民权利的后果。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其控方推定主体总是掌握权力的一方,推定既然这样便利,由于人性使然,有权者会乐于使用推定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它是一个温柔的陷阱,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设置藩篱,以免公民误入法网。”[35]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当对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对严格责任设立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良性运作,不至于被立法者和司法者滥用,而最终异化为践踏人权的暴虐工具。总体上,刑法对相对严格责任的立法限制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刑法应限制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正如前文所述,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而不能随意扩展至其他种类的环境犯罪,甚至其他类型的犯罪,这也符合“污染型环境犯罪从严防控”的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原则;其次,刑法应限制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一般认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仅适用于法人。因为只有法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严重到必须适用严格责任的地步。而自然人的污染行为一般损害较小,不必适用严格责任。”[36]加之,法人通过环境资源获利颇丰,且其本身实力雄厚,具有风险承担优势,这使得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法人主体具有相当合理性;最后,刑法应限制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犯罪之刑罚严厉程度。由于相对严格责任本身允许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推定,这在刑事法领域中可以说是相当严格的。于是,在通过相对严格责任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限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以缓和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严厉性。这也是国外严格责任制度的惯例以及国内主张相对严格责任的学者们的共识。具体来说,相对严格责任引起的刑罚应当以财产刑和资格行为核心,辅之以短期自由刑,而坚决排斥生命刑和长期自由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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