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控方举证的传统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例外,其存在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但能够兼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且使得
刑法正义价值,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成为可能,因此,不应当成为我们拒斥相对严格责任的正当理由。
(二)相对严格责任体现了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绝对严格责任反映了为公共安全将一般预防无限扩大的价值取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忽视;而过错责任的适用虽然有效的保护了被告的基本权利,但却置社会安全于不顾,两者都是极端的做法,使得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严重对立。于是,这种矛盾与冲突将
刑法推上了一种两难的境地,一边是被告的基本人权,一边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舍弃哪边都明显不公。而相对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环境
刑法领域的这对矛盾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调和,它是人们理性反思的结果。当然,有学者质疑相对严格责任是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换取社会保护,但事实上,相对严格责任是为了社会防卫,但并非以牺牲被告权利为代价。因为按照相对严格责任,被告对于控诉方的指控享有充分的反证权,并且在诉讼中,他们也通常掌握着比公诉机关更充分的技术资料、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完全有能力为自己辩护,从而使无主观过错的被告人可以通过反证权的行使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恰恰反映了相对严格责任兼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合理性所在。因此,可以说相对严格责任的“过错推定”以社会防卫的整体目标为趋向,体现了对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设定,使得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证据资源优势、风险承担优势)进行辩护,尽最大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整套严格的运作机制充分反映了严格责任在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契合点所作的努力,而这正是由它所应对的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也说明了它与纯粹的客观归责的实质区别。也许,相对严格责任会使人产生“什么都想做,什么又都做不好”的担心,但事实是,我们必须承认法律的局限性,不能将完美主义的帽子强加于法律的头上。在这种局限性面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调和各种矛盾,兼顾各方利益,使法律功能的发挥无限趋近于完美。这就是相对严格责任的出发点。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严格责任这杆天平的重心是有意倾向于社会公众的,因为“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利益已成为法律保护的本体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否以社会利益的保护为己任,也是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志。”[30][8]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任何任务就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31]总体来说,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环境
刑法领域符合现代社会整体价值取向,体现了
刑法对公众利益和人权保障的理性关怀。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通过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相对严格责任实现了环境刑事法律对正义与功利
刑法价值、保护与保障
刑法机能的理性协调,这一协调是一个从入罪到出罪的动态过程,也是一个国家权力的扩张与限缩过程,总体上不但有助于缓解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处境,同时对于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推进控诉双方积极对抗以查明真相以及推动环境刑事诉讼发展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这正是环境刑事立法中相对严格责任价值合理性的充分反映。
三、相对严格责任的规范合理性
相对严格责任作为环境刑事立法归责原则的新思路,毕竟有别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人而言,它所引起的责任是相当严格的,这体现在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上,其实质是对无罪推定基础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合理修正,是特殊情况下人权的理性让与,之所以强调“合理、理性”,是因为它是基于正当的
刑法价值权衡和
刑法机能协调考虑,而支撑这种“合理、理性”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则在于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规范合理性,即相对严格责任能够通过合理的规范设计和顺畅的运行机制将兼顾正义与功利、保障与保护的内在价值合理性转化为可操作的外在规范合理性。总体上,相对严格责任的规范合理性应体现在以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