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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悉

  
  学界有观点认为,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刑法领域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有学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14]就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一论断是合理的,因为它告诫我们,罪责原则是任何时候都不能丢弃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反映了部分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肤浅认识。诚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有“绝对”和“相对”之分,就相对严格责任原则而言,虽然使得某些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由传统的罪责原则转变为过错推定原则,但这绝不意味着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事实上,这种严格责任依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一部分,只是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在具体运作上对传统主观要件进行了较大的修正,目的在于更有效的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按照相对严格责任,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客观关联是推定被告人主观过错的客观依据,所以这种推定完全不同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被告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导致对被告人罪过推定的成立,所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仍是主客观四要件的齐备。因此,认为相对严格责任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观点实质上是将两种不同的严格责任原则一概而论,是对相对严格责任的重大误解。
  
  其次,过错推定符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
  
  就实质而言,过错推定本质上属于刑事推定的一种,因而,其合理性就部分的体现为符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所谓“推定”,即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借助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或其相关状态。”[15]就其种类而言,它主要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前者是“司法机关在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16];而后者则是“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中推断经验的总结,综合考虑社会政策、价值取向以及某些事实推定的盖然性程度,将其中一部分最重要、最可靠的事实推定用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要求司法者在法定的基础事实出现时,必须做出相应推断的推定类型。”[17] 本质上,这里的过错推定应当属于后者,即法律推定,因此,可以说,过错推定的合理性即在于,它符合作出刑事法律推定的一般要求。从刑事推定的一般原理来讲,立法者之所以作出刑事法律推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与作为推定结论的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共存关系。“作为推定,大凡涉及两个事实,一个为已知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在基础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的事实,亦称推定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的关系,已知的基础事实可推引出未知的推定事实”;[18]其二,根据司法实践的推断经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共生关系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即基础事实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推定事实的存在可能性;其三,重要社会政策和重大价值取向使得做出法律推定相当必要。可以说前两种考虑是刑事法律推定存在的前提条件,反映了做出推定的可能性;而后一种考虑则是刑事法律推定存在的关键条件,反映了做出推定的必要性。根据上述法律推定存在的基本条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就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做出刑事法上的推定。首先,就推定的可能性而言,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或危害危险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则一般来说,行为人具有罪过的可能性相当大,因为作为污染型犯罪主体的大多是掌握高科技和先进技术的生产企业,他们熟知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和全部流程,因此,对于其行为及结果一般存在主观认识。进一步讲,在现代社会,企业自身负有不污染环境的注意义务,若有其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则表面看来,至少反映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凡此种种皆说明,环境犯罪中作为推定前提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与作为推定结论的主观过错间是存在着具有盖然性联系的共生关系的,这使得过错推定成为可能;其次,就推定的必要性而言,只要我们认识到生态安全之于人类的重要价值、目前生态环境状况的残酷现实以及环境刑事司法实践近乎于零效率的严峻现状和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价值追求,那么,谁也不能否认过错推定存在于环境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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