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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悉

  
  二、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
  
  事实上,在理论界,关于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以完善环境刑法规范的这一主张,学界不但未能达成共识,反而质疑颇多,学者们围绕着环境刑法引入严格责任的利弊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总体而言,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合理框架的破坏,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否定,有违刑法谦抑性要求,它以效率为追求,无视诉讼公平,人权保障,是应对环境犯罪的下下之策,最终将严重阻碍我国的经济建设;与此相对,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是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稀缺性资源,应予以特别保护,而严格责任的适用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从总体上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概念不统一,论述出发点不一致,即否定论大多以绝对严格责任为基点,肯定说主要以相对严格责任为前提,最终无法形成观点的正面交锋。其二,价值取向相对立,其矛盾的焦点主要在于:公平与效率二者冲突时何者优先?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矛盾时如何取舍?就绝对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言,二者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注重效率,强调社会防卫;后者注重公平,以人权保障为原则;而相对严格责任的出现正是对两者的调和,它兼顾公平、效率,平衡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力求在相互矛盾的二者之间寻找完美黄金分割点,是人们面对纷繁芜杂的现实社会的理性选择。详言之,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体现在:
  
  (一)相对严格责任体现了公平与功利的协调。
  
  就相对严格责任而言,其被质疑的焦点在于是否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功利,那试问我们又怎能为了绝对的公平而至功利于不顾?这看来不怎么实际,何况反对论者的上述论断是对我们所说的相对严格责任的重大误解。事实上,本文主张的相对严格责任恰恰是体现公平与功利相协调的理性抉择。
  
  1.相对严格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使得环境刑事立法功利价值追求成为可能。
  
  一般而论,“推定的主要作用是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和避免难以完成的证明,免除或者转移举证责任。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功能。”[11]而“过错推定”作为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法律推定当然亦不例外。可以说,我们之所以主张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设立相对严格责任,其重要考虑在于,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对某些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证明本身很难,甚至无法完成,而此类犯罪又关乎人类最根本的生存利益。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环境刑法规范时应免除控诉方对主观罪过这一几乎无法确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可以看出,这本身就是对有效追究犯罪、保护法益的功利考虑,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具体来说,过错推定对于实现环境刑事立法功利价值的积极意义体现为:其一,“过错推定”使得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不论是对一般预防而言,还是对于特殊预防来说都存在积极意义。其二,“过错推定”免除了控诉方对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使得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低效率甚至零效率的尴尬处境得以改善,也使得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刑法保护。
  
  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推定在刑事法领域中“容易让人联想到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司法痼疾,因而令推定一词声誉欠佳,除与无罪推定连缀外,几乎到了人人得而诛之的地步。”于是,过错推定的合理性也理所当然的遭受刑法学者的一再质疑。[12]事实上,“我们对推定的理解是偏狭的,研究是肤浅的,犯了以意识形态宰杀专业技术的老毛病。”[13]因此,这里有必要深入分析“过错推定”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中“过错推定”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过错推定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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