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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悉

  
  与上述关于严格责任的不同理解相对应,学者们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完善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具体主张:其一,认为应将无过失责任(也即这里所说的绝对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7];其二,主张将环境犯罪的传统归责原则改为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也称过错推定原则),使得对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转由立法推定结合行为人反证来具体完成[8]。总的说来,第一种主张的创举在于反“过错原则”之道而行之,认为环境刑事立法可以在没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否定了主观过错在刑法中的重大意义;而第二种主张本质上任未脱离过错责任的巢臼,环境犯罪的成立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只是过错的认定方式有所变通,由传统的公诉人证明转为“立法推定”加“被告人反证”。可以说,在效果上,两种主张都有助于解决目前环境刑事立法的困境,然而,孰是孰非还需结合刑法基本理论综合评判。但总的说来,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是基于当代犯罪类型新发展的理性选择。因为,“社会发展决定犯罪发展,犯罪发展决定刑法发展。”[9]面对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飞速进步所滋生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必须有所作为,而不能墨守成规,禁锢在我们自己构建的理论囚笼中无法自拔,这不是应有的学术态度。具体到环境刑事立法,不可否认传统的罪责理论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司法实践中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是到了科技飞速发展的今日,面对危害惊人的环境犯罪,传统的罪责理论已无法游刃有余的应对。基于此,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立法应以社会现实为立足点来反思传统的罪责理论,使其得到辩证的发展。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严格责任理论可谓是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重要契机。可以说,“基于企业现代生产的高度技术性和秘密性,同时考虑到工业生产给企业带来的丰厚利益,按照‘谁受益,谁就应当承受风险’的公平观念,从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出发,我们必须考虑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采用特殊性的条件设置和刑事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制度”。[10]
  
  (三)相对严格责任是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理性选择
  
  事实上,环境刑事立法应当在有效保护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基础上充分协调正义与功利价值、保障与保护机能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然而,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坚守了传统罪责原则的阵地,较为彻底的保障了人权,实现了刑法正义,但这却是以牺牲全体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为代价,以无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为前提,是在现代危险社会背景下对刑法正义原则、保障机能的偏执和盲目。试想,若将这样一些只关注人权保障而难以实现保护机能的刑法规范闲置于刑法典中,倒不如完全废除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文,那样才对自由更少干预,对保障人权来的“彻底”。与传统的罪责原则相反,主张“绝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却是以彻底牺牲刑法的正义原则、保障机能为代价过分追求刑法之功利价值和保护机能,最终将使刑法重蹈“客观归罪”之覆辙,将一代代刑法学人历经艰辛换来的现代刑法之理性与文明轻易地葬送在一些学者偏执的急功近利上。可以说,罪责原则的确立是刑法反封建罪行擅断的辉煌胜利,是任何时候都不容逾越的理论防线,绝对严格责任背弃刑法的罪责原则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即使在保护生态安全法益上多么奏效,也最终因为无视基本人权而功亏一篑,因而,是我们应当拒绝的做法。与这两种责任原则不同,相对严格责任以“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设计实现着合目的性基础上功利与公平价值之协调、保护与保障机能之平衡,因此是目前摆脱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理性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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