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悉
焦盛荣;党惠娟
【摘要】全球化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已将人类带入一个全新的社会——危险社会,技术性危险的发生日益呈现出难预测、难控制、难承受等特点,人类整体的生存安全不断面临挑战。本文正是以此为背景,考虑到目前污染型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认定困难所导致的环境刑事司法窘境,提出在环境
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并从“价值”与“规范”两个方面论证了环境
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所在。
【关键词】环境犯罪;相对严格责任;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
(一)污染型环境犯罪罪过认定困难导致环境刑法规范形同虚设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环境犯罪大致可分为破坏型环境犯罪与污染型环境犯罪两类。前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资源滥采滥用,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危及或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类型,如现行
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滥伐林木罪等。这种类型的环境犯罪源自于人们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其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积极的滥捕、滥采、滥用、滥伐等破坏性行为方式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买卖行为方式。相应的,通过这些积极的破坏行为,此类犯罪的主观罪过较易认定;与此不同,污染型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生态环境中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境外固体废物等,对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危害的犯罪行为,如现行
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此类型犯罪伴生于人类的工业生产、生活过程中,是人们过度追求经济效益的间接结果,是人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它通常以工业及生活废物为中介,伴随着废物在生态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以及废物与环境要素的一系列生化反应,其间过程异常复杂,使得行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关联相当隐蔽;加之,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并非行为人积极追求之结果,而是源自于行为人对各种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规范以及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标准之违反或疏忽,导致此类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很可能取决于控诉机关对那些精细而专业的企业、行业标准、规范的准确把握。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污染性犯罪主观罪过的查证对于控诉机关来说几乎成为不可能的苛刻要求,许多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也因此而被迫搁置。于是,那些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创设的刑法规范沦为好看难用的摆设,成为毫无生机的死法,人类的生态安全也最终失去了
刑法强有力的保护后盾。面对这样的无奈,真不知刑法学人是应该为我们固守传统罪责原则的不断胜利而欢呼雀跃,还是应该为
刑法保护人类重大生存法益的屡屡失败而哀叹不已?这就是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与困境。
(二)严格责任成为缓解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重要契机
针对上述环境刑事立法的困境,许多学者将目光齐聚在国外的“严格责任制度”上,期冀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借鉴扭转目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处境。
就严格责任本身而言,它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属于英美法系的特产,其产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以19世纪末西方工商业高度发达,危害公共福利、道德的犯罪急剧上升为背景,立法者将社会控制和保护公共福利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思想,对“无犯意即无犯罪”(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原则做出了重大突破,创建了刑事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当然,关于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英美法系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罪’的准确含义至今不明晰,不过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没有犯罪心态的要求。因此,即使是合理的事实错误或者情节错误,也不能成为辨护理由。”[1]与此相对,也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现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会意识到区分二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界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2]正是源于对严格责任的这些不同理解,学者们对这一理论褒贬不一,使得严格责任自产生伊始即在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中曲折发展,经历了“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的演进过程。然而,在大陆法系,各国历来奉行“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Nulla poena sine culpa),对严格责任持否定态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近亲,始终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
刑法原则,使得严格责任成为立法者们不敢逾越的雷池。当然,在学界,对“严格责任”探讨是热烈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理论展开了全面的研究,从而形成了相互对立的不同看法。就严格责任本身的含义而言,与英美法系相似,学者们的观点不相统一,大致存在两种理解:其一,“严格责任就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4] 其二,“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认定的犯罪。”[5]因此,严格说来,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是,具备某种行为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备某种罪过,其合理根据是统计学上的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推定罪过其重点不在于事实上有没有罪过,而在于不需要在一般意义上去证明罪过的存在。”[6]上述对严格责任所作的不同理解,第一种将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本质与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无异,学界将其称为绝对严格责任;第二种实质上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相对严格责任,包含实体上的推定过错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两层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