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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体系与结构的重塑

  
  当然,水权中的用益物权与普通用益物权相比亦有其特殊性。一般物权认为,物权系主体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只有客体特定才能实现支配,故客体的特定性便为物权的一大特征。[23]然而,水资源具有自然的持续流动性,这是水资源不同于土地资源和其他公共物品的根本特性。[24]也就是说,水是流动的,同一条河的水并不固定,需要确认其特定性,方能取得水之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此,水之物权的特定性需要重新认识。对此,崔建远教授提出“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物权而言,物权行使时其客体特定化即可”,“若通过特定的数量、特定的地域或者特定的期限等方式能使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实现物权目的,就可以认定该客体具有特定性,至少在物权行使时具有特定性。”[25]笔者赞同其在此问题上的精辟论述,即对水之物权的特定性强调在特定期限内,能在特定地域开发利用特定数量的水资源。
  
  (三)  水之物权存在着担保物权
  
  目前,很少有学者尝试去探讨水之物权中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水之物权也存在着担保物权。
  
  水之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取水权、航道使用权、特定水域水产品养殖权、特定水域旅游开发权等,有学者将其作为特许物权来看,[26]也有学者将其列为准物权范畴,认为准物权能更准确、更合理地概括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27]但无论是将其视为特许特权还是准物权,水之物权应存在着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主要有三项,分别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水之用益物权主要涉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目前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设置抵押。而取水权、航道使用权、特定水域水产品养殖权、特定水域旅游开发权等水之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具备设置抵押的可能。一方面此类权利虽为他物权,但在一定期限内的允许非所有人开发利用,使其具有一定的价值,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保经营权类似,具备财产权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对这类水资源开发、经营权设置抵押。可见,水之物权中亦存在担保物权。
  
  三、 水权体系的重塑
  
  详细论述水之物权之后,笔者试图对水权体系预设及重塑。
  
  权利体系通常可以根据主体、内容、客体等不同标准来建立。以主体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常以权利主体的类别为基础进行的体系构建,以财产权为例,其权利体系可包括公民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国家财产权等。以权利内容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则以相同主体在某个领域的不同内容的权利为基础,进行体系构建,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为例,其权利体系可包括:自然人人身权、自然人财产权等。以客体为中心的权利体系,因为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28]则主体因客体产生的权利,均应列入此权利体系。以土地权为例,由客体----土地产生的民事权利(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担保物权)、行政管理权(土地规划、开发、管理方面的权利)、土地之环境权(水土保持、预防土地盐碱化等方面)等权利都应该涵盖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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