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节水法律文件繁多,节水立法规范繁琐,亟待制定统一的节水法律或法规,提高节水立法位阶。与国外的节水立法相比,我国节水立法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型,节水立法的实质内容不仅体现在为数众多的节水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之中,还体现在数量庞大、对节水立法影响深远的各级政府规划、指导意见、工作通知等法律文件中。政府主导型节水立法的长期发展使得我国节水法律文件数量繁多、节水立法规范繁琐且大量重复,正式的节水立法分散在为数众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全国性的专门节水立法只有建设部颁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其调整范围局限于城市节水立法,节水立法效力位阶仅止于部门规章。
2、重城市节水立法,轻农村节水立法,亟待确立城乡统一的节水立法体例。综观我国现行节水立法,在法律层面上,2002年新《
水法》只有第
8条、第
23条和第
50条明确提到农村节水和农业节水问题,并且只是原则性规定发展节水型农业、限制耗水量大的农业项目;在行政法规层面上,《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农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农业节水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在部门规章层面上,作为全国唯一的专门性节水立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却将农村和农业节水问题排除在外;而绝大多数地方节水立法也没有关于农村和农业节水的规定。我国节水立法对城市节水的重视和对农村节水的忽视由此可见一斑。
3、重节水原则和节水制度宣示,轻法律后果设定,亟待完善节水法律责任体系。重行为规则设定、轻法律责任设定是我国立法普遍存在的现象,节水立法也不例外。2002年修订的《
水法》用较大篇幅规定了节水法律原则、制度和措施,但也只有三个条款设定了节水法律责任,即针对三种行为设置了罚则。
综观我国目前节水的立法现状,借鉴了国外节水立法的先进经验之后,笔者认为我国节水相关立法位阶应逐步提升,城市节水和农村节水立法应逐步统一,节水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措施、法律责任在节水法律中应进一步明确,全国统一的节水专门立法的出台时机已经成熟,具体的完善措施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