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的要义应包括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一是已有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一部良好的法律,必是充分尊重并体现了民意的法律,这是法律作为一项“公共产品”的应有之义。
立法因具体国情下的国家治理形式、政治运行机制、经济发展特点及历史文化惯性之差异,反映出其不同运作模式下的价值侧重。其中,有两种互为矛盾的价值,统一于任何立法过程之中,即法的适应性与法的安定性。适应性价值彰显于社会变迁、演进激烈而迅速的时代环境,突出立法主动地推动和顺应时情演变的功能,以完成制度转型过程的跨越式发展。安定性价值意在“ 可持续”三字, 即在制度构建和结构转型已经趋于稳定、成熟的条件下,依靠法律发展自身所蕴蓄的民主性与协衡性的充分释放来促进民间自发力量的积累和表达,使社会在非变革性微调中不断进行良性制度因素的积累,实现持续发展。[4]
因此,立法模式的选择中首要的因素就是考虑我国的国情因素;其次要考虑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结合,全面考察现有的法律体系,立法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特别是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关系,应尽量避免法律条文上的冲突,否则会造成执法、司法的运行失调;再次要考虑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相结合,这实际上是立法的现实性与前瞻性之间的关系。在现阶段,立法工作要从现实出发,但又不能停留于现实需要,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必须符合改革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一时达不到的要求,可以规定过渡性办法,以避免造成混乱。[5]就我国节水立法而言,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中,着重要考虑的是节水立法的可持续性发展,因此,可选择安定性价值为基础的“ 自治性立法”模式。
二、国外节水立法模式和内容介绍
依法节水是各国节水制度协调发展的前提,完善的节水法律体系是各国水资源有效管理的重要保证。美国、日本、法国、以色列等国家的水管理体系不尽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水管理是有法可依靠的,节水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社会各界都能严格遵守,节水是水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学习和借鉴国外的节水立法模式和节水制度,从而为我国的节水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各国节水立法模式各不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是采取制定一部总的、纲领式的、综合性法律的模式;第二种是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节水法律;第三种是采取由多部单行法组成,共同规范水资源使用的模式。即: 1、统一基本法模式。统一基本法模式是指一国制定一部统一的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来对全社会用水进行规制,使水资源的管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让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节水仅仅是水资源管理和利用的一部分。2、单行法模式。单行法模式是指通过制定节水的单行法,来对全社会用水和节水进行规制,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国家有专门的节水法律颁布,但是和节水相关的单行法却有很多。3、混合型模式。这种模式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具体操作中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制订与节水相关的单行法,然后在单行法实施的基础之上,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再进行统一的立法,以补充单行法的不足;第二种方式是先制定一部统一的水资源管理利用的综合性法,然后根据经济发展、社会需求和法律实践的需要逐步地制定各种单行节水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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