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规制-科技失灵下环境危机的法律选择
只有正确观念的引导,没有具体有效的制度保证也是纸上谈兵,无济于事。环境危机意识经常存在,但若缺少有影响力的部门和手段,光凭意识什么也做不了。“公众对环境危害的惊恐通常持续不了多久,并往往被其他主题和情感所迅速替代……只有法律制度才能够持久地把握环境问题的长期发展特征。” [17]对于科技失灵下的环境危机,要怎样才能进行有效地规制,仅靠环境法是不能解决的,它需要相应的许多法律法规的配套。最主要的是依靠科技法、环境法及知识产权法中相关内容的实施与完善。
(一)科技法的规制
尽管科技发展对环境造成了现实的危机,也使生态环境增添许多新型的危机,但是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科技在环境危机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有良好的科技政策与制度的贯彻实施下,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可能会将现实的社会从一个紧迫的生态危机中解救出来。我国的科技法在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可以从我国科技实力的不断提升中看到,对于科技进步与科技发展而言,合适的法律制度如同具有灵魂的生命一样会得到合适的张扬。但是在科技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沉痛的环境代价,这与我们的科技导向与科技规制有关。
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各个部委的科技奖励办法、关于科技合作的国际协议或条约等内容来看,我们的主要目的都是在促进科技的进步、应用与发展,这种目的主导性是正确的,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很少有对科技活动的内容、科技活动的直接主体(科技人员)、科技活动的副效应等进行有效的干预和规制。
尽管在《
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了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并且特别列出了“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加强了对资源的管理。但从总体上说,并没有将科技发展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有实际的具有可行性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可能不仅是我国,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也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科技对环境危机的产生的可能的监管,我们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对着手完善我国的科技法制度:一、确立合理的科技主体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中包含生态责任的认可),因为“科技人员的社会责任是与他们的科学精神、社会良知和个人操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8],人的理性在一定总量有限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只能去保护他们的利益,而不去对其研究进行合理的限制。二、建立并健全科技发展的审核机制与监督机制,在科技造假与科技腐败盛行时,法律倾斜性地关注了此类问题而忽略了应有的整体性;科技不是绝对正确、中立与客观的,它也需要有适当的引导与规制。三、涉及生态环境问题的科技立项应当充分地环保结合起来,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从完善规划环评、环境管制中体现出来,当然,这需要在科技立法中有一定数量的委托性规范或准用性规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