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生活没有自立,被告就应该继续给付抚育费。考虑到原告母亲已经下岗,而其父亲即被告收入较高且较稳定,前定抚育费数额之基础已经变化,相对于原告之需求来说已显偏抵,故应酌情予以增加。
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即不能因此而解除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在子女生活自立之前,父亲应支付其抚育费,而不受子女是否已成年的限制。现在生活条件普遍提高,原告上学也需比原来较高的费用,其母下岗又是现实情况,前定抚育费数额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应当在被告经济收入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对原告的抚育费。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父母一方下岗,对因父母离婚随下岗一方生活的子女来说,其本已受到影响的生活条件会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在子女的必要客观需求已明显超过原来状况的情况下,更是雪上加霜,如不适当地让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增加对子女的生活费,对该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必将带来极不利的影响。所以,从子女的成长来说,增加抚育费也是合理的。
本案的实质性法律问题,是父母对已成年子女是否仍有法定抚养义务,如有,需符合什么样的条件。
一般来说,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是于子女成年时止,即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但在我国在现时状况下,子女满18周岁仍无自力取得满足最低生活标准需要的较稳定性收入,仍需父母继续供养的,也是常见的。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有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样的规定表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在经济上,在一般情况下是至子女成年时止,在特殊情况下是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而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理解上应包括子女成年前独立生活和子女成年一段时间后才独立生活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前种情况为第11条之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后种情况为第12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即“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属于其中第(2)种情形。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继续负担抚育费的,条件限制的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