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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强制机制的监督

  
  那么地方环保部门缘何消极执法呢?事实上,在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中,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在人、财、物方面均受到地方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制约,一旦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在经济增长速度和总量成为衡量地方政府执政绩效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对地方环境执法的干预就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这就使得环境保护部门难以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在国家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未完全转化为垂直管理之前,如果没有其他力量对环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之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构成一种影响和制约地方政府和环境行政机关的力量,环境行政强制执法状况不容乐观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据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环境行政强制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制度约束条件下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放弃执法。而造成这种情况的一项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这种单轨制的行政强制机制缺少一种有力的监督机制。
  
  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与执法实践,它们之所以能够克服行政强制机制的固有缺陷,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优点,关键在于它们对环境行政强制机制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其后果就是这些国家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不敢恣意妄为的同时,敢于向其他部门的不当干预说“不”。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以说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强制监督机制已经势在必行。
  
  五、建构环境行政强制监督体系
  
  环境行政强制监督机制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党派、新闻媒体和公民等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所进行的检查和督促[9],上述机制的统一制度体系即构成了环境行政强制监督体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中,针对环境行政强制机制的监督体系并非空白,但其实践效果令人堪忧。通常在环境行政强制执法的过程中,既有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又有权力滥用的问题,但一般而言,前者更为突出。而我国目前环境行政强制执法监督机制的主要着力点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对如何促使环境行政机关积极行政方面尚存在制度真空;现行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党派、新闻媒体和公民。虽然看似成员广泛,但均有流于形式之嫌。首先来看全国人大的环境执法监督,其方式主要是环境执法检查、受理申诉、听取专题性工作报告以及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视察。但是上述监督均缺乏常规性和持续性,加之事前通常会通知被检查人,因此,往往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再看社会团体的监督,目前此类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各类环保NGO,这也是世界其他国家社会团体监督的主导方式。虽然我国的环保团体在环境保护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如怒江的水电开发因为众多民间环保团体的不同意见而被暂时搁置,但是此种监督因缺乏足够的法律根据和保障手段,特别是容易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倍受争议。第三类监督主体是新闻媒体。它们的监督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中央媒体和非本行政区划内媒体的监督效果优于本地媒体的监督。可见,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样存在社会环境等复杂因素的制约。最后,再来看公民的监督。公民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利害关系人对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上述行动要想收到预期效果,理论上需要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受理投诉、举报和控告的各级环境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监督机关均会依法、积极行政,或依法积极实施监督行为。遗憾的是,前文的分析已经证明,在我国的环境执法实践中,这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因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难于成立,因此作为以其的成立为充分条件的“公民监督”能否真正奏效就值得商榷了。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与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法律通常要求此类讼争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需要前置必要的行政程序。因此,前述监督机制的低效甚至无效最终会影响到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在上述的各监督主体中,除跨地域舆论监督会因其社会影响的广泛性而带给各被监督对象一定的执法压力外,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效率和效果均不尽如人意,确有全面加以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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