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司环境纠纷行政处理职能的机构:纠纷处理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有效保障处理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韩国有1991年依据《环境污染受害纠纷调整法》在环境部下设专司环境纠纷的处理的中央环境纠纷处理协调委员会,1997年依据《环境纠纷解决法》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的环境纠纷解决委员会。在日本有总理府外设机构性质的公害等调整委员会,美国1998年成立的环境冲突解决机构(IECR),我国台湾地区的裁决委员会和调处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和部门行使纠纷处理职权的人员构成有环境法律专家、律师、退休法官、环境保护人士和环境领域专业人员。人员构成的多样性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便于当事人接受。
3、尊重当事人意愿,广泛调动社会资源,强调民主和参与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手段:行政处理的灵活、经济、迅捷是以当事人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为前提,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也在于沟通纠纷双方对峙的利益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和政策宣解,引导双方朝向和解的方向前进。
在美国五种常用的行政处理方法中,召集会议(convening)是由中立第三方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会谈并帮助他们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分配(allocation)是由美国环保局任命中立第三方帮助纠纷各方决定其所应承担的费用分配的责任;发现事实(fact-finding)是由美国环保局任命中立第三方单独研究和寻求争议涉及的事实。三者共同点都在于在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采用的方式前提下,对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提供信息服务,促使当事人形成合理决策。
我国台湾地区的陈情类似于日本的苦情投诉,在接待居民的相谈后,调查实际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信息帮助、建议和指导等,促使达成一致。
4、赋予谈判协议、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结果强制执行力:为充分发挥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制度功能,各国在不违反“诉讼最终解决”原则基础上,赋予“工作成果”强制执行力。美国赋予谈判成果以合同的效力,日本将送达届满30日的公害责任裁定书视为当事人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也将经法院核定的调处书和裁决书赋予民事确定判决书的效力,可以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5、行政处理与司法救济的“无缝对接”:[14]为实现对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各国在制定行政处理程序的各个环节,亦非常重视行政处理,尤其是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对接,以留下环境纠纷诉讼救济的最后通道,防止行政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
在美国,当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将纠纷提交调解人,也可以先到法院提起诉讼。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随时可以根据法官的建议,将案件提交调解,进入调解程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当事人有三种供选择的调解程序:法院支持的调解,独立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环保署提供的调解服务。在第一种情形,法官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往往会指定由行政法官[15]担任调解人,可以发挥行政法官专业特长,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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