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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属于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也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因为《环境保护法》对“正当防卫”没有规定,因此“正当防卫”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而无论是旧《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新《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对“正当防卫”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正当防卫”可以作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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