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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水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法律思考

  
  四、水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法律对策
  
  (一)听证范围、形式、期间、顺序等的完善
  
  借鉴外国行政程序法主要从以下两点讨论。
  
  (1)听证的范围。建议扩大水行政听证的范围,不仅对与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对同样是财产罚的没收违法所得也应规定可以请求听证。同时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准许听证。
  
  (2)听证的形式。《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都没有对这一点加以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听证的形式分为口头听证和书面听证,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听证,而行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在法律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情况下,就涉及到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假如行政机关否认利害关系人提出过申请,而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这时就对利害关系人不利。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采取书面听证还是口头听证,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采取书面听证时,行政机关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他的意见,给予的期间不得少于10天。行政机关选择口头听证的,最少要提前8天传唤利害关系人。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以上两部法律,规定无论利害关系人是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都应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其提出申请的证明。
  
  (3)关于听证的期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同时,必须对某些期间做出具体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可以由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而有所不同,不管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还是书面提出听证,只要是在听证期间内提出都应该受理。听证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正如公民的诉讼权利,只要法定期间没有超过,他的权利就不应丧失,即使他曾经有过相反的意思表示。
  
  (4)听证程序顺序。听证顺序必须进行细化,如: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2、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3、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4、听证辩论;5、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5)听证笔录的决定作用量化。可以这样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水行政工作的负责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水行政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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