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环境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评估
李广兵;蔡守秋
【全文】
一、水环境、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法律法规衔接问题
1、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
按照全国人大环资委的意见,我国现行的与水环境、水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了《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城乡规划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森林法》、《
水法》、《
水土保持法》、《
防洪法》等11部。它们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不能相互协调,势必导致实施中出现问题,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以《
水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为例。《
水法》为了实现协调,在第
八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但是不是这样就足够了呢?现实的情况表明显然是不够的。
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水法》第
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第十五条规定:“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现在要问的是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关系是怎样的呢?一般认为,水资源保护规划包括防治水污染的内容,而防治水污染是水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两个规划在内容上显然很难分开;实际上是《
水法》与《
水污染防治法》在有关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内容的规定方面存在某些重复。
又如《
水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再看《
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这显然是重复规定,这种重复规定是否意味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面职责的重合或冲突。据我们所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保护总都在草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办法或条例,这里是否也意味着存在一个协调、统一归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