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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全球环保运动的理念是“全球性思考,草根性行动”。前文所述,在我国NGO组织尚不发达的今天,要想真正通过草根性的行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最有利的群体性单位就是社区。社区可以通过其组织过程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的实践,有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教育过程而巩固社区造就的环保地盘。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社区这一组织形式是最不容忽视的。生态地区论者柯克帕特里克·塞尔在《大地上的栖息者》一书中写到:“如果在哪个层次上可以培养生态意识,可以让公民认识到自己是造成环境后果的元凶,那就是地方层次。在这一层次,所以生态问题都走出了哲学和道德的领域,被作为切身的问题加以处理。”[5]生态环境意识的培养在于地方层次,而生态环境的维权意识、维权行动也在于地方层次上。而这里所指的地方层次,更为确切的说,是指社区。
  
  首先,从我国的行政区划来看,社区是我国城市的基本行政单位,承担着管理区内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职能;也是社会成员居住、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场所。社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最有利的优势在于,社区组织具有基层性,有效的凝聚力和自身利益相关性。
  
  其次,从当事人理论的角度看,社区作为公民的聚居区,社区中公民的受到环境侵害行为的侵扰时,社区组织代表社区居民进行诉讼是可以认为其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而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角度看,社区组织代表社区居民进行诉讼又是为了社区的公共利益的。因此,社区组织也成为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与传统诉讼理论相衔接的最佳组织群体。
  
  再次,社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性主体也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最有力制约。社区组织不会像检察机关一样身负多元职能,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会增加国家的负担;也不会像环保行政部门一样,受限于自身的行政性职能;更不会像民间NGO组织一样,辐射面过窄,还有待进一步的培养和发展;同时,更是避免了公民个人进行环境侵权之诉时的孤立无援和诉讼费用的沉重负担。在此基础上,社区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制约环境侵权行为最有力的诉讼主体。从另一方面而言,我国城市的行政区划是以社区为基本单位的,如果每个社区组织都能够保护好自己一片土地的环境,能够有效的抵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每个城市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将会发生质的飞跃,这也就是所谓的“化整为零”的做法。
  
  因此,笔者认为,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是重视社区组织的力量,这也是多年来,学界忽视的一个问题。
  
  (三)水法规体系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应采取前置审查的诉讼模式
  
  在水法规体系中采取前置审查的诉讼模式不仅是环境公益诉讼造成滥诉和增加不必要的诉累的最佳防线,而且从新《水污染防治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也是与我国水法规体系以行政监督管理为主导的保护模式相一致。
  
  具体而言,就是在环境公益诉讼启动前,由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对诉讼事由进行初步的调查并进行相关的实体审查,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并不完全在于对个人的赔偿,而是在于对公共利益,公共环境的维护,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制约,因此,对于以维护公共环境为主要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经调查可以确定环境损害责任的,则可以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对被诉方作出行政处罚或相应的处理。而对于以维护群体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为主要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则可以初步证实损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交由法院启动诉讼。同时,也应当保留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具体的特定情况,则应在水法规体系中做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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