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形式
1、水法规体系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对三大诉讼制度的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在水法规体系中的构建,首要问题是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形式。就目前我国法律的发展状况和法治进程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是对现行制度的改造。在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独立于现有的三大诉讼的第四大诉讼制度,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是以三大诉讼制度为基础的。从环境侵权行为的程度来看,严重侵害公共利益达到一定标准的,由刑事诉讼进行追究,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本身就是一种公益诉讼;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未达到侵害公共利益的标准而侵害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由民事诉讼作为救济的手段。环境公益诉讼存的意义在于其对侵害环境的非生态文明行为的制约,以及因该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群体的法律救济。因为环境侵害具体广泛性和后果不可预测性,在发生环境侵害之时,要么无人追究,要么个人追究的力量过于薄弱,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较公益诉讼在其他领域确立的意义都更为重大。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更大的意义在于对非生态文明行为的制约。该诉讼可能涉及到三大诉讼中的任何一种,是以三大诉讼制度为基础的一种诉讼形式。因此,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对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的改进。
2、水法规体系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环境实体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尽管环境公益诉讼被视为公益诉讼的一种,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意义与公益诉讼存在的意义并不相同。如前文所述,这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从而由环境侵权行为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的特点;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又具有不可预测性,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解决环境侵权受害群体不确定,环境侵权后果难以预测的情况下,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有力的追究。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环境实体法中作有针对性的规定,而不是在诉讼法中作原则性规定。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则应针对水污染的侵害行为在水法规体系中具体规定出水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
(二) 环境公益诉讼在水法规体系中多元诉讼启动模式——“化整为零”,社区组织是关键
传统诉讼理论中,作为原告的必须是直接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特点就是其原告的广泛性。因此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既要考虑传统诉讼理论的支点,又要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自身特点,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原告资格的扩张方面,数年来,许多学者提出过各种方案,有的认为重点培育社会团体,形成有效的公众参与;有的认为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扩大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也有的认为强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挥环境行政部门的作用,等等,笔者认为,这些方案都或多或少的缺乏实际操作性。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和城镇发展状况,应当重视社区组织的作用,发挥社区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