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以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审视之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的核心是转变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最终实现以生态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生态文明与科学发展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以可持续发展为依据;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为基本原则;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标。生态文明作为社会文明的生态化表现,对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生态文明的最终实现也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基础。
2、以环境法的角度审视之
我国1989年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就这一定义本身而言,环境就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关系问题。进而,我们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作为环境法所调整的一部分来看并无不可。但凡提到环境问题,人们顺理成章的会想到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与自然之间的恶性互动导致的结果。通过环境立法去规制人们的行为,进而保护环境,实质上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环境法调整的所有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
3、以法理学的角度审视之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自然不同于法律上规定的物从生态的角度来看,人与自然组成一个天然的生态系统,形成生物链。人是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环节,各种自然因素也在生态系统中的不同环节上,因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环境法律关系的发生中,客体自然也并不完全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与主体人发生关系。而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主体人与客体物的关系并不具备这种特点,传统法学中的物是完全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起到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的作用的。就这一点而言,便不能完全以传统法学中的“主体、客体二分法”即绝对化的主体与客体来分析人与自然的关系,更不能因这种客观存在的关系不符合传统的“主体、客体论”而否定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应当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二、水法规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如前文所述,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的局限在于其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冲突。笔者认为,形式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形式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强调对传统诉讼的改进而并非独立于三大诉讼的创新,此其一;其二,启动上,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中,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与传统诉讼的当事人理论相结合是解决这一冲突的核心,最佳的结合方式就是社区组织。其三,程序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广泛性与传统的诉讼受案范围相结合。防止因环境公益诉讼带来的滥诉,减少诉累。通过在诉讼形式、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上对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理论的有机结合,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