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支持起诉原则。我国《民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民诉法》中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在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第
88条第2款也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提起诉讼。应当讲,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对《民诉法》的具体化规定,在支持起诉的主体上,新《
水污染防治法》限定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社会团体。这应当是对该原则的发展和具体运用。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探讨中,《民诉法》中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否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该原则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人起诉,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特征,应当算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规定中的具体体现。但也有学者指出,支持起诉原则仅仅限于有关部门对受害人的支持,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机关、单位可以直接对有损公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尽管争论不一,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支持起诉原则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该原则再进一步发展,将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法律保障。
3、鼓励法律援助。新《
水污染防治法》第
88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该款与第2款的规定近似,但有质的区别。该款强调法律服务人员在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关键作用,笔者认为,所谓的“提供法律援助”是强调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其侧重点在法律帮助的公益性,而不仅仅在于法律帮助本身。因此,该款的规定亦不可否认其内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
由此可见,该条中每款都有环境公益诉讼理念的存在,但是并没有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更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我们只是能够从该条的规定中看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究其原因还是在于传统诉讼理论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起诉权的规定各有不同,但是共同点是,原告都必须是合法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重要障碍,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存在,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近年来处于尴尬地位和困境中的主要原因。加之环境侵权本身的侵害一旦形成,涉及范围之广,后果无可挽回之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更是不免要触及传统诉讼理论的面部神经。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基于新《
水污染防治法》第
88条给予环境公益诉讼理念的肯定,以此作为平台而在水法规体系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契机。而最为重要的,依然是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理论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