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的诉讼理论有所冲突及其他各种原因,尽管新法已经有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但仍然没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上有所突破,因此,在水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环境公益制度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进一步的确立和发展。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阐述,首先从新法中分析该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其次,详细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
水法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在水法规体系中的重构,特别是以社区作为新兴的一中社会团体类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最后,以生态文明的视野来考察环境公益诉讼在水法规体系中确立与重构的意义。
一、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识别
(一) 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之识别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定论。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允许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的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中,被诉行为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权益,而不是直接损害某个人的私人利益。[2]
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所指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够全面,环境公益诉讼还应当包括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概括起来,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具有广泛性。(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3)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二) 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之识别
根据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
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环境诉讼中的三个方面的内容:
1、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新《
水污染防治法》之前,代表人诉讼制度只是应用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之中,尽管学界对此讨论热烈,但是,该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在环境法律规范中真正确立下来。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这一规定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水法规体系乃至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延展。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推选的代表人并没有明确的指明是从当事人中推选代表人,倘若所推选的代表人并不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那么,该代表人则是为了其他人的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即是环境公益诉讼。该制度虽不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也不同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但是该制度在新《
水污染防治法》中确定,完全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并且也为真正在水法规体系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留有一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