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目前多种保护区域立法存在法出多门、效力等级低、内容上陈旧、冲突等问题,这一方面对多种保护区域的重叠问题的产生起了助推作用,另一方面使问题出现后无法所依。如若立法状况得不到改善,任何理论构建都是苍白无力的。
(二)现有保护区制度的弊病
我国目前的多种保护区域呈无序状况,缺乏体系性。原因在于:
首先,各不同的保护区域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律依据的不同并不是保护区制度的弊病,只是为保护区域的重叠创造了前提条件。关键是各法律文件间缺乏协调。某一地区可能符合多种保护区的条件,在不同的保护区建设风潮中,相继成立。并且,立法对保护区域的重叠问题未予足够的重视。当涉及区域重叠时,多使用援引方法,参见其他规定。例如,《云南三江并流国际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5条:“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所以已经出现的保护区重叠的问题就没有规范指导。
其次,由于在行政体制上,不同的保护区域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因此申请报批和审批也属于不同的部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可由人民政府或数个相关部门(林业、环保、农业、海洋等),而风景名胜区的申请和审批部门都只能是人民政府。因此,各申请部门互不沟通,各自为政,审批机关审查不严,成为各种保护区域重叠的体制根源。
再次,部门、地域利益的驱使。对于有些部门和地区来说,各种保护区域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保护其原本的设立宗旨,其后的拨款机制、项目机制等带来了直接经济效益和知名度与显示度,进而带来无形资产等间接经济效益。保护区可以争取国家投资和贷款,风景名胜区可以开展旅游,森林公园可以进行综合开发,这都是有效益的事,因此同一块区域难免重叠设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实际上是想将方方面面的可利用资源一网打尽。
当然,应全面认识这个问题,在2004年的第五届保护地大会(德班大会)对保护地管理类别系统的建议之中,其中的建议J允许保护地拥有一个以上的类别,因为有些保护地中的某些地区可以被合法地定义为不同的管理目标。[6]尽管如此,为追求部门和地方利益造成的保护区域的重叠是应当避免的。在缺乏协调的情况下,冲突的管理机构、管理方法将带来很多问题。事实上,表面的部门间协调并不能使问题改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