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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行为的样态表现为多种,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形:[54](1)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55](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3)债权让与人于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前,从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债权让与他人。[56](4)因第三人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无记名证券出卖、设质或毁损等。(5)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如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设置财产担保,使债权不能实现。(6)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而灭失的,致债权无法实现。(7)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遭受损失。(8)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57]

  
  应注意者,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害行为样态上,按侵害途径可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上述(1)—(4)属于直接侵害;(5)—(6)属于间接侵害。[58]

  
  2.债权损害

  
  从损害状态上说,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债权消灭,或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损害状态不一,但均得构成侵权。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迟延履行,隐匿财产,或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亦可构成侵权。美国判例法一贯主张“任何行为如意欲并事实上致债务履行更加麻烦,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得成立侵权行”。其集大成者《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766A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姻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至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59]

  
  因此,引诱违约已与不法手段侵害合同关系同属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项下。英国学者Street对此亦不作区分,而通称为侵害合同关系。所以,就损害状态而言,至毁约发生固然得成立侵权,阻止或妨碍合同履行同样成立侵权。[60]后者其实就是指“妨害”。妨害是指干扰公共秩序,不合理地妨碍他人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或妨碍他人利益取得的侵权行为。[61]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妨害,属于一种“私妨害”。[62]

  
  从损害后果上说,债务履行是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质所有权或者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些或履行某事。”[63]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债务履行不能、不适、不全或迟延,导致债权受损。各国立法通例及学者解释,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64]我们认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仅如此,在未遭受物质损失时,不得请求赔偿。故而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造成债权损害(债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后果才可。但也不可忽视直接损失,如在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债权,内容为期满收回所有的财产,若第三人侵害致损,债权人可请求直接损失。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任。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真正行为主体。若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重要意义。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在第古代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应当是一重要链条。这就要求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侵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综上,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应予以谴责和否定,且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损失,也理应得以补偿。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示性,债权受害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得成立侵权,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因此,我们在构建上述构成系统时重在考虑这两方面的利益孰重孰轻并尽可能找到一个平衡点。

  
  三、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

  
  前文已指出,侵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要消灭此损害赔偿之债,就要首先理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然而,侵害债权又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常常伴随着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因此,应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以便最终确定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

  
  (一)侵害债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侵害债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害债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主体也有所区别。

  
  在直接侵害债权场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处分、损害或行使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通过债务人作分权媒介,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间接侵害债权场合,如果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故意而伤害债务人,毁损债的标的物,以欺诈、限制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本身无过错,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如果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因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65]应承担各自责任。当然,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则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者,对于第三人以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视为恶意串通。[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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