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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

  
  我们对此并不敢苟同,因为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表述上就是侵害债权,而非侵害债权人“法益”。第二,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即对世性,这就决定了债权必须受法律保护(主要是民法保护)。民法通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方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的行使、实现和不受侵犯。相反,如果认为债权不能作为债权客体,所谓“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显然是扭曲了条文本意,导致了侵害债权的客体不是债权,竟然是“他人”、“法益”这种十分离奇的结论,实不值赞赏。可以说,“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能作出的唯一检验就是看它是否存在某些法律救济。”[43]

  
  2.关于债权的范围问题

  
  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看法。一是以合同债权为限。[44]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债权、侵权行为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为限。三是除典型债权外,还应包括其他非典型债权。[45]我们采纳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债权不以发生原因为判断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标准。如果仅保护典型债权甚至只保护合同债权,那么,实践中大量非典型债权就会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而容易被第三人随意侵害。这不仅于债权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3.作为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

  
  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有效存在。[46]英美判例学说认为,无效合同或违反强行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受保护,自不待言。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侵害合同有效部分之债权仍可成立侵权。可撤销债权,债权人如已行使撤销权,自不得成立侵权;撤销前,合同仍在,可构成侵权。第三人引诱违反由于交易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可否构成分权,得看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被引诱违约,并考虑引诱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显失公平交易的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由于相对方一般不会遭损,相反会因此获利,故难构成侵权;但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时损害客体为可撤销债权,如引诱行为非其亲朋、律师等的善意忠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意欲图不利的不法行为,则可成立侵权。诚如纽约上诉法院所主张,于侵害可撤销债权情形,得综合斟酌“行为性质”、“被害方利益”、“当事人间关系”来平衡保护。“一方面(原告)基于合同履行可得享有利益以及基于合同关系稳定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基于(被告)行为自由的权利以及竞争不应过分扼制的社会关怀”。[47]

  
  在合同法上可解除债权,可任意终止情形债权,附解除条件债权与可撤销债权相互自有区别,但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上观察,却并无不同,于引诱违约情形,行为不仅仅主张引诱违约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非不法。

  
  附停止条件债权,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享有期待利益,条件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希望权”,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希望权”,债权人自应可主张侵权赔偿。[48]

  
  (五)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债权损害及因果关系。兹分析之:

  
  1.侵害行为

  
  行为必须违反法律,即行为的不法性。各国立法及学说大都认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就是侵害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如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亦有类似规定。[49]从其考察因素来看,可参照以下几个:[50]

  
  (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损害债权的目的。刑法重惩罚性而深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民法重补偿性而往往对此漠不关心。然而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成立侵权,尤其是实体侵害情形,价值判断的天平上却高垒着惩罚恶意的砝码,如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依一般社会观念,通常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应负侵权责任。实体侵害与直接引诱相比较,前者第三人的行为往往针对债务人人身或标的物,后者则直接作用于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因果关系上考察,前者侵害行为与结果间的距离较后者远。所以,在实体侵害情形,往往需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目的方可成立侵害债权。

  
  (2)非正当竞争。公正在竞争是市场秩序的核心。[51]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调动人的积极性,促使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带来最大福利。此乃竞争机制之积极作用。但从消极方面看,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争,争则乱,乱则穷,社会繁荣与经济发展遭破坏。所以,自由竞争不能自由放任,仍有一定限度和范围,以实现公正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系非正当竞争,因而可构成侵权。问题是如何判断非正当竞争?西班牙法律认为,引诱违约即益友雇员、借贷人、顾客或其他人不遵守对竞争方所应遵守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指出,判断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不能仅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如系采欺诈、诽谤、恶意串通、胁迫等不法手段,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予明定禁止,仍认定为不具正当性。

  
  (3)滥用自由。判断是否滥用自由,是一个利益平衡过程。据主客观各种情事,比较分析债权人合同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与第三人欲谋利益,保护行为自由的社会利益孰重孰轻,这须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自由裁定。此乃“两利相权取其重”。在双重买卖,如后买受人心怀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之情事,则其债的自由利益因此而贬值,利益平衡的天平即倾向买受人已存债权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一边。[52]

  
  与上述不法性要件相对应,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亦存在阻却不法事由,可对第三人免责。(1)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知方式给对方回扣。”另外,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权人债务之情形,该第三人亦不属于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因为该第三人亦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他有权要求履行。(2)忠告。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英国学者Salmond指出:“引诱违约是惹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则是指出已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毋须承担责任。”(3)职责所在。《美国人权法重述》(二)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着想,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得予免责。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律师顾客、医生病人、雇员雇主等均有职责相互照料、保护,他们之间的合理提醒或劝诱违约,应予免责。[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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