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应区分具体情况: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区分标志。体现本人意志则不成为侵权主体;不体现本人意志则可成为侵权主体。[32]
需要指出,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受损,不能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务承担一个基本效力就是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成为新债中的债务人。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中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地为,因而该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此“债务承担人”(第三人)已构成侵害债权,当无疑问。[33]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须“游离于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三)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34]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指出,债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上出现了若干修正。但无论如何“修正”和“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债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动机等因素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兹简析之。[35]
1.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不必明知。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为明知,行为后明知则不合明知要件,如为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是否为明知?如果一早期案例:A君扣留B君黑奴,至B君四十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间的主仆关系而仍继续扣留构成明知。但若A君与B君有约在先,不知情的C君与B君缔约后知悉A君债权存在,仍选择继续履行,C君是否构成明知?是否负分权责任?有人认为此时构成明知,但是否构成侵权,得看其他要件符合与否。[36]我们认为,此时不仅要考察第三人主观过错,更要注意考察债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违约过错等。如系债务人原因,应就此对第三人免责。当然,如果行为结束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自无疑问。[37]
2.意志因素。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正确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欲加害他人债权?我们以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其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当然,第三人虽然在行为时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但直接目的是为侵害债权,此时并不能因为第三人行为含有自已利益的追求意志而否认侵害债权行为。因此,我们提出,只有第三人“希望”债权侵害之结果发生,才构成侵害债权行为。[38]如果承认“放任”也构成侵害债权,则加重了第三人过错,使其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如履薄冰,诚惶诚恐慌,对市民生活显有不便。而且承认了“放任”,还有导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难舍难分之嫌。
3.目的或动机因素。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39]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40]
(四)侵害债权的客体要件
1.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为债权
对此,台湾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债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同条第1项下段之规定,请求赔偿,盖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之债务人,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就他人已成立之债之关系,予以损害之,则属损害债权人之法益,而非直接损害其债权也。[41]此解释不是基于“相对权”或“绝对权”概念的推论,而是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即认为故意、过失侵害他人之债,尚不曾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