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具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性,即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由此可见,债权成为侵权的客体,是必然的。[18]
据此,我们认为,如果说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财产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债权具有对人性的话,那么,从民事行为客体的角度看财产权,则物权和债权都具有对世性,在不可侵性上并无二致。从而我们找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真正根源;债权的对世性。也正如台湾学者所言:“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在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义务,而对对抗一般人虽得谓为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毋须负不得侵害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为对人权则不可也。”[19]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及判例根据
根据前文的分析,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理论上已没有什么障碍了。不仅如此,在立法上也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充分依据。[20]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21]尽管法国法院最初坚持债之相对性原则,[22]但在1908年Raudnit?Z V Deouilet一案,直引第1382条,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观点,法国学界通说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场的改变,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23]日本1915年大审法院判决采纳了权利不可侵性学说,主张应承认第三者侵害债权,认为“对世性权利不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有性不能将债权例外”。[24]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41条A第2项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有义务赔偿。”[25]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26]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国家,相对而言讲究个案的公正和正义,其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实质上自始即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在前述Lumley V Gye一案中四位法官惟Coleridge主张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27]
我国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亦有足够的立法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起码有两条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第4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一个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规定,它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28]我国台湾地区曾隆兴博士在其著作《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中论述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节时,也是将其安排在侵害财产权章目之下。综上所述,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就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则与物权乃至人身权一样,第三人如致其损害,债权人自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质言之,债权的不可分性不仅对抗债务人,而且对抗第三人。对抗第三人时,谓之对世性,亦即:债权的对世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理论源泉。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
(一)侵害债权构成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民商立法也在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1999年颁布的《
合同法》也通过确立一些新制度来加大债权保护力度。[29]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代位权、撤销权等债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起着巧夺天工的保驾护航作用。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样态之一,诚如有学者所言,是“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30]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对其构成系统必须从严掌握。
我们亦认为,债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且还提醒债务人担负确保债权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债的相对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坚持债的相对性,使其不轻易发生“突破”,就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系统,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内,由此可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防止动辄就逃债的不法行为。
同时,学者在描述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只是粗线条勾勒,对构成要件鲜有阐明。偶有触及,也是见仁见智,尚无共识。鉴于此,我们以为,应当构建这样一个系统,既能够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此系统内显得一目了然,使这个系统成为鉴别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31]
(二)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