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的相对性理论存在弊端
恪守债的相对性,尽管保护了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但同时也滋生出债权人救济手段捉襟见肘的弊端。债的相对性标榜“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对于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要权可能”,它含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债的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此理论,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毋庸置疑,债权的相对性或对人权的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社会秩序以及保障人们活动安全是有利的。如,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人身,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提供劳务的债务,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损害债务人财产,至使作为债的标的物的财物无法向债要难交付等,第三人只应对其造成的对于他人的损害负直接责任,如因第三人行为客观上损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因第三人对此常常不知且不可预知,债权人即没有理由直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第三人于不知之中便承担行为间接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而使人们失去了行为后果的可预知性。于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设代偿请求权制度,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其转让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取代债务人地位,而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实践中的贯彻确实能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
然而,如果绝对贯彻债的相对性,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确有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妨碍债权实现,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不赋予债权人一定救济手段,未免于法律公平正义不合。[10]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责,从而损害了债要的一般财产负债的应然状态。因为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可能导致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的加剧,从而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可得利益丧失)。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意味着债务履行已不可能或难以履行,或履行失去了意义,债权人本可以请求履行并获清偿,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却使其成了仅得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无保障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之债权救济手段难免捉襟见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于是,应当承认债权不可侵性,可谓对债之相对性理论的一个“修正”,[11]以克服债之相对性的一系列弊端。
3.宏观上,民法应对各类民事权利实行同等保护
从民事权利角度看,民法有性格上是一部权利法。[12]民事权利就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这种自由为民法所保护。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渐趋深入各国无不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调整与保护。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就是自由,是主体实现(不是实践)意志的自由,即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自由。[13]侵害民事权利,就是抹杀主体的意志自由;保护民事权利,就是使主体实现意志自由。在前者,主体意识会逐渐丧失殆尽,贻害无穷;在后者,主体意识会不断增强,裨益无量。民法要主动承担保护民事权利、强化主体意识的任务。
同产权和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宏观分类。而物权和债权又是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分类。对于物权,民法强调其绝对性,“神圣不可侵犯”,[14]侵权行为法是保护物权的一把“双刃剑”;而对于债权,民法又突出其相对性,美其名曰“法锁”,主要靠债之不履行责任“保佑”。这反映出传统民法在民事权利保护上的一大瑕疵。这种瑕疵就是不同等保护。不同等保护的两个极端结果便是所有权绝对化和侵害债权泛滥。前者使主体意识极度高涨而最终导致“自私”;后者使主体意识异常匮乏而最终导致“自弃”。应当说,这都不是民事立法的初衷。因为它不能反映民法的功能和价值。因此,现代民法应对各类民事权利实施同等保护。只有保证在民事权利保护的天平上砝码不致偏倚,才能保证民法在发挥其功能时不至瘫痪。这就要求在债权保护的托盘上再添几筹砝码,以实现与物权保护的持平。一言以蔽之,“任何权利均应受保护,物权如此,债权何独例外”。[15]
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真正根源是债的不可侵性,即债的对世性,而不是债的效力
债的效力不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根源。一方面,债权得为侵权客体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6]债的效力原则上指“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而言”。[17]债的对内效力只对于债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权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其违反特定义务,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内部,是受债的对内效力所约束的内容。对此,债法没有完备的规定予以规范,毋须也不能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不能将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认作侵权行为。因而债的对内效力产生的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拘束,不产生分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显然不产生于债的对内效力。
另一方面,债权得为侵权行为客体亦非源于债的对外效力。债的对外效力就是债的保全制度,而非指债权对抗其他人的一般效力。严格说,债的对外效力产生的根源仍在于债的内部,是债务人积极或消极的处分其财产而降低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力时,债权人基于此种处分而产生对该处分的受益人的权利,并非指对一般的第三人的效力。
侵害债权不是来源于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这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挖掘其真正根源的机会和动力。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具有不可侵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造的。而法律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客观生活的规律。债权的不可侵性,即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中能向其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但是,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法律在一方面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的不可侵性,又强调对于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外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