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在问题
(一)再生水的管理部门与使用主体严重脱节,运行机制有待完善
现行法律将农业再生水资源的管理赋予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主体,各职能部门和相关主体均可依据《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农业再生水资源,而再生水回用农业的使用部门农业部对这些资源却没有管理权。以致出现“管者不用,用者无权管理”的尴尬局面,这种水资源使用主体与保护主体相分离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再生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充分保护,进而制约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市政部门建设并管理,相关标准由环保部门提出,而且环保部门在监测处理过的污水时,不执行农田回灌相关标准,市政部门在建设和管理污水处理厂时,很少考虑处理后的污水用于农业灌溉,这些部门各行其职,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配合和职责衔接,互相扯皮,如环保部门只是监督污水处理,只要经过处理的污水达到该部门自己认定的技术指标,即算完成任务,允许回灌农田,至于处理过的污水水质到底是什么状况,是否达到农田水质灌溉标准,其再说不问,也不告知用水主体,给农业部门监测水质带来诸多不便,管理运行机制出现中断现象。
(二)农田水利配套设施跟不上再生水回用的要求
目前,再生水回用农田灌溉的配套设施建设落后。很多污水处理厂的出水口与农田没有很好的配套设施连接,缺乏再生水灌溉农田需要的输水管道、管线。同时在输水过程中主渠道应有防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需要建设防渗的储存净化塘,如果距离农田较远,还需建设高压扬水泵站等设施,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而这些,目前尚属少数,远远没有达到普及的要求。
(三)农业环保队伍有待加强,监测能力有待提高
《
水污染防治法》第
51条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24条规定:“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上述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监测回用农业的再生水水质任务,各级农业环保部门作为监测的具体执行部门,肩负着再生水水质监测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的农业环保部门尤其是县级农业环保部门监测技术薄弱,用于监测的仪器设备缺乏,已有仪器设备准确度不高,高级技术人员缺乏,其他技术人员缺乏必要的培训,由于污水监测是日常监测,任务重,工作量大,需要更多的一线监测人员,而我们的农业环保队伍尤其是边、远、少、穷地区的农业环保队伍,技术人员配备不足,监测能力还需经过不断培训、学习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