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本文认为,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第六条)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留了一个较大的空间。为了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诉的理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确立。
【作者简介】
王小钢,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法学硕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甘培忠、汪劲:《鲟鳇玉、松花江和太阳岛:你们是否有权控诉人类行为对你们的侵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471页。
关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和英美法中的集团诉讼、日本法中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联系和区别,可参见王红岩、王福华:《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只是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s)的一部分。此外,环境损害还包括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四条以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为蓝本规定了共同诉讼;第五十五条以美国集团诉讼为蓝本规定了不特定多数的代表人诉讼。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支持起诉原则一直颇有争议。一些学者主张删除支持起诉条款。一些学者主张将支持起诉原则降格为一项适用于起诉阶段的法律制度。一些学者主张将支持起诉扩展到整个诉讼过程。甚至一些学者直接将支持起诉理解为公益诉讼。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吕忠梅和吴勇也认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从整体性和普遍性的两个角度进行。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的相和谐,就是生态平衡,也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0页。换言之,只有那些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环境利益,才能被判断为环境公共利益。
萨缪尔森首先提出公共物品的消费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和非竞争性(non-rival consumption)。See Paul A. Samuelson, “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36 (November 1954), pp. 387-398. 布坎南接着讨论了准公共物品的问题。See James M. Buchanan, “An Economic Theory of Clubs”, Economics 32 (February 1965), pp.1-14. 在斯蒂格利茨看来,消费的竞争性是指,如果某人使用一种物品,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该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消费一种物品,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因此,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多一个人消费,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物品的消费之外。消费的非排他性意味着,不能刺激消费者为其消费付费。参见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公共部门经济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在严格意义上,“对环境本身的损害”(1)可能影响人的利益,也(2)可能不涉及人的利益。马路上的公交车冒黑烟或学校周围的制药厂散发恶臭属于第一类情形;捕杀一头野猪则属于第二类情形。捕杀某个野生动物个体并不必然影响人的利益,然而环境污染往往都影响人的利益。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字面涵义就是人类环境遭受了污染。在理论上讲,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包括基于动物权利提起的以野生动物为原告的环境诉讼。这种动物权利诉讼并不是为了人类的公共利益,而主要是基于动物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
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并不需要从公民环境权上找到权利依据。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用来救济由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主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至多只是附带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间接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公法上享有的针对污染者和破坏者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公民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当然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且仅当政府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民也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环境公共利益时,公民环境权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
污染防治法中的“排除危害”与民事侵权法中的“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之间的区别一直很少为学界所注意。参见王小钢:《环境法侵害排除和排除危害制度》,《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王小钢:《排除危害类公益诉讼理论、制度和实践》,《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
甘培忠、汪劲和贺卫方等:《松花江水污染案件民事起诉状》,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486页。
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不仅提到了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而且提到了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本文认为,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可以理解为动物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则令人费解。以功利主义或生命主体的同一性(人和动物都有知觉,都能感受痛苦)来支持动物权利相对比较容易理解。不太清楚的是,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究竟指称松花江和太阳岛本身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还是指称人对松花江和太阳岛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之所以提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在根本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提法的灵感可能来自于美国法中“事实上的损害”的历史变迁(尤其是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如果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仅为了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和松花江、太阳岛的内在价值,那么第三项诉讼请求就不是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动物权利诉讼或自然体权利诉讼。
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16-218页。
汪劲:《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世界环境》2006年第6期。
此外,还可以通过书面告知前置程序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
沈峥嵘、苏法轩:《我省首个“环保庭”两个月零诉讼引发追问——环保公益诉讼,缘何无人登场》,《新华日报》2008年7月3日,第A06版。
蒋碧昆、郭锐:《环境保护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页。
王灿发:《公益诉讼不会导致滥用诉权》,《绿叶》2005年第3期,第17页。
方兴顺:《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述评》,《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4期,第71页。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沿袭了1986年的规定。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毅然率先在污染防治法中删除了“监督”一词,却没有根据1989年《环境保护法》添加“控告”一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